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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原文】〖物权保护的途径〗

  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犯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解析】〖物权保护的自由选择〗

  本条款,第一时间告示了物权保护的途径,可供自由选择。凡是物权受到侵犯的,权利人都可以通过不同途径来寻求解决。

  ◎〖物权保护的途径〗

  一、基本理念

  物权保护的途径,是权利人基于物权受侵犯的程度、范围、性质、时间、地点、案由和侵犯对象、案件管辖权限和诉讼时限等各种因素,除了自力救济以外,恰当地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来依法依程序解决物权纠纷或者经济纠纷。换言之,物权保护的途径,是物权的确认与保护、规范与调整等物权请求权得以实现的几种途径。

  此项规定,由物权确认和保护法、诉讼制度保护法规范与调整,涵盖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法律保护范围,既有普通物权、担保物权保护的运行机制,也有制度物权或者政策物权保护的运行机制。总体上要从宏观物权法角度认识物权保护的途径,具体内容上可以按照特定的物权法的规则来解决具体问题。一般而论,物权运动规律上,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物权保护途径上,刑事诉讼法优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优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优于和解法、调解法、仲裁法。其中,和解法、调解法部分地融入了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逻辑法的元素。

  物权保护的途径,一般指司法干预、行政干预、第三人干预的途径,所有这些都是特殊途径。而物权人自我保护、自我救济的途径是一般途径。物权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特殊途径和一般途径中作出优化选择,寻求物权保护效率最大化。

  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纠纷采属地主义受理,动产物权纠纷采属人主义受理。公示力、公信力、执行力和整体法律效力方面,和解、调解是轻度效力,仲裁是中度效力,诉讼是重度效力。属于制度物权法保护的,多选择行政诉讼法或者刑事诉讼法来保护;属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保护的,多选择民事诉讼法来保护,较少采用刑事诉讼法来保护。

  二、一般理解

  1.和解

  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私了,基本含义在于意定或者协议的物权保护范畴。一定程度上,受人情世故、公序良俗、诚实可信等习惯法左右,过程很简单,处理很快捷,但短板是当事人的主观随意性较大,不按照物权价值规律办事、甚至于有时候不按照成文法的规定运作等现象时有发生。适用于侵权程度不深、涉及标的数额较小或者较容易解决的纠纷,或者是基于简便起见、熟络起见、省时省力省费起见,当事人才选择私下了结的办法来解决问题。更多的时候,和解是顺便形成的维权方式。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以后,第一反应是向对方讨说法、讨解决问题的办法。

  通常和解是经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基层组织来进行的,也有经过亲戚朋友的劝和进行的。不过,和解这一方式被广泛应用于行政复议、仲裁和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是主观愿望式的和解。故和解是处理民事纠纷事情的最常见的措施之一。

  2.调解

  调解,是当事人通过第三人或者基层的调解委员会来调停解决纠纷。某种意义上,调解是和解的一种变相的形式或者主观愿望式的形式,或者说是较高级的和解形式。也是解决纠纷的简便途径之一。由权利人动议的调解是主权式调解,由侵权人动议的调解是合作式调解,由第三人动议的调解是主持式调解。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申请式调解,调解委员会也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调解动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是过程式调解。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调解。人民法院的调解是建议式调解,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情况,也可以建议向当事人提出调解。

  被调解人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没有意见是圆满的调解,被调解人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仍然遗留下未解决的问题是不圆满的调解,被调解人或者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有一方不同意调解是调解破裂或者是调解不成。其实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中,很多时候,仲裁员、法官会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愿意调解,这是民主办案或者法制民主使然,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所有被调解成功的结果均视为和解,否则就属于未达成和解。

  3.仲裁

  仲裁,是当事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维权途径。仲裁委员会的分工很明细,经济、劳动、行政和涉外经济都有对应的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员,收费低廉,结案较快,权威性仅次于人民法院。

  多数情势下,是当事人在和解、调解不成或者失利的时候,选择仲裁委员会来裁决。在上述两个途径的选择不成或者失利以后,当事人或选择仲裁途径,或选择法院判决途径,这都是可以由当事人来确定的。有的当事人首选仲裁程序,有自己的盘算,是抱着试试看的想法,如果仲裁失败或者失利,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再维权,即采取“两步走”的战略维权。但是,很多时候会因“两步走”而耽误时间甚至于耽误大事。仲裁完结并送达仲裁决定书后,如当事人不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定的向人民法院上诉时间上诉,法院可以超过上诉时限为由不予立案,权利人的维权历程有可能到此为止。

  另外,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对于上访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也类似于仲裁决定。就其法律效力来说,两种决定各有千秋,基本上是平行的。信访部门依据法律和根据自身的职权范围可以建议仲裁委员会修正不当的仲裁决定,同样地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和根据自身的职权范围可以建议信访部门修正不当的仲裁决定。

  4.诉讼

  诉讼,是根据当事人案情的的程度、范围、性质、时间、地点、案由和侵犯对象、案件管辖权限等各种因素,来确定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中的一种来立案,准许权利人起诉或者申诉。民事案件中可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简单的案件、调解的案件可实行即审即判。行政案件中普遍设有人民陪审员,对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庭法官进行全程监督。刑事案件中有自诉和公诉两种形式,侵犯公民、法人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巨大的,可采取自诉形式维权;侵犯国家财产或者涉及到公民的生命权的,可采取公诉形式维权。公诉人是地方人民检察院。满足法定的双重诉讼条件的,公民、法人在诉请民事赔偿和诉请刑事责任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分步进行。甚至于刑事案件也可以调解,但不得以金钱抵刑期“私了”。人民法院有专门的执行机构,对于判决生效的物权标的,侵权人拒不执行的,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不得收取额外的费用,不得收取佣金与贿赂,否则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权利人物权受到侵害,可选择的救济途径是多种多样的。然而,有的侵权人不服气、不服输,与权利人甚至与法院较劲,甚至于连法院白纸黑字的判决书也抗拒不执行。对此,权利人应当早有心理准备,要有应对的策略和不延迟的付诸实施的行动。权利人自己应当熟练掌握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的民商法工具和相关的诉讼法工具,尽量做到万无一失。

  物权的保护途径,其实是个物权请求权途径。权利人具有一定的物权请求权,并有明确的请求对象、标的、目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遂选择性地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来进行维权。如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害除险请求权、修作更复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行政赔偿请求权、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权等,所有这些,都是物权保护途径的重要元素,并且有的途径不是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如行政赔偿请求权、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权,权利人必须到当地的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与判决。

  本条款告知物权请求人维权的途径,按照级别划分,由低级到高级,可以分为以下几级:

  一、低级:物权人与侵权人或者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双方和解,尽量通过和平解决双方的争议。这是最就近、最直接、最简便的途径。

  二、中级:物权当事人双方和解不成,或者和解之后仍然存在必须解决的争议,可以找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这也是比较就近、简便的途径。

  三、次高级:物权当事人双方在以上一个或两个途径不能成就,可以找经济仲裁委员会请求调解或裁决。此类机构,专业人士较齐备,也有一些专业分工,所生效的法律文书仅次于法院的判决书。这是第三种请求的途径。

  四、高级:同样地,物权当事人双方在以上一个或两个或三个途径不能成就,可以找人民法院请求调解或裁决。此类机构,专业人士较齐备。这是第四种请求的途径。法院,又分为初级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级法院。

  多数情形,是在双方和解不成时,径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最信赖的是人民法院,法院不但很专业,办事效率也较高,又能够行使执行财产查抄权、冻结权、扣押权、强制抵押权、强制拍卖权、强制执行权等。

  以上四个途径,不必面面俱到,最好的选择,应当是“和解+诉讼”。其次是“和解+仲裁+诉讼”。

  俗话说:“民不诉,官不理”,物权当事人应当积极主动一点,准备充分一点。当然,还得学习物权法,多看看关于解释物权法的书籍和文章,多了解点物权请求权的意义,同时,多了解一点聘请律师的好处。

  中国物权法起草者之一、物权法专家陈华彬研究员给予物权请求权的定义是: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须注意的是,各种损害物权圆满状态的妨害行为,虽然需要有客观的违法性,但妨害的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成立并无影响。也就是说,只要有妨害物权圆满状态的事实,物权人便可依物权请求权予以救济。①

  物权请求权,就是物权保护的诉求权,是物权人排除妨害、排除危险、排除障碍的固有权利,主要是以自请、自求、自我主动保护的权利。由于物权法关于侵权责任的条款较少,物权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时要多动脑筋,要结合其他法律来进行具体操作。有时候,在行使物权请求权难以见成效时,应当考虑是否运用侵权责任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的保护

  1.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全称是普通物权、担保物权和制度物权的物权保护,是物权法的一大法律杠杆,与物权的确认和物权的利用形成物权铁三角,作用十分显要。其为规范、调整物权及其义务的范畴,与物权的限制、禁止或者依法取消、消灭相对,用于测量物权的存在与发展、静态与动态、正能与负能、主权与从权、生效与失效、作用与反作用等等物权现象、物权本质与物权关系,依靠自力救济或者司法救济的途径,遏制各种侵害物权的不法行为,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处于圆满状态。

  物权的保护,分为纯粹物权的保护和附带人身权的保护两个类别。纯粹物权的保护,是物权法的专用术语,仅仅指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和其他人的物权保护,仅仅指保护普通物权、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未包括保护人身权在内。民法通则中称之为财产权保护,涵盖国家的、集体的、私人的财产权。在侵权责任范围方面,物权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而侵权责任法中包括了人身权保护,附加了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方面的物权请求权和人身权请求权。附带人身权的保护,属于广义上的物权的保护,主要由侵权责任法规范与调整。

  依据物权法第条的规定,“物权受到侵犯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运用实体法和工具法双管齐下,可以较好地保证物权的保护落到实处。这种规定是指物权保护的主要途径,称之为司法救济。其他的保护途径称之为自力救济。

  物权的保护,涵盖物权保护的途径和方式、各种物权保护请求权、物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等各个方面。理顺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保护物权至为关键,可以起到提纲挈领的关键作用和举一反三的便利作用。这些方面的内容,源于民法通则又高于民法通则。因为民法通则仅调整普通的民事关系与简单的财产关系,而物权法调整深层的民事关系与复杂的财产关系。且物权法是多等级、多层次、多脉络、多用途的基本的财产法,在保护物权方面是极其重要的专门法,可以高屋建瓴,鹤立鸡群。

  2.物权保护请求权

  物权保护请求权,系指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两个基本点的物权保护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权,均为物权保护请求权的主要内容。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附带人身保护请求权。

  物权保护请求权是物权保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表示在物权有损害之虞时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也是侵权事实发生后的一种保护措施。诚然在此之前,应当有立法保护、立约保护和自我保护、共同保护等预防保护措施。权利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物权纠纷,只不过是一些可资选择的保护途径和求救方式之一。这些保护途径和救济渠道并不是万能的,有时候会打折扣的。故物权保护要重视预防保护、过程保护、自我保护和共同保护,以期收到更多更好的保护效果。

  物权受到侵害,物权人有权采取自我救济的办法,也可以径直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的司法救济。和解是当事人之间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调停解决纠纷。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庭裁决解决争端。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物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指提起民事诉讼。

  就普通物权法体系而言,关于物权保护请求权,就出现了民法通则、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三个版本。民法通则的法理学有一定的局限性,这方面基本上被物权法的取代了;物权法关于侵权责任不够明细,这一部分被侵权责任法取代了。无论是以财产权或者是物权、或者是财产权加人身权的面目出现,这三部法律各有千秋,需要取长补短或者优势互补。由于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之中的物权保护请求权,其基本套路是参照普通物权法体系来进行略加修改的,故本文对于这两类物权法体系的物权保护请求权不作赘述。

  3.物权保护制度

  物权保护制度,是经济社会、物权社会和人权社会普遍化甚至于模式化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涵盖人们日常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能够从大处着眼、从小处着手,广泛深入地规范各个领域、各个阶层的财产权关系以及人事权关系,正确处理各种物权纠纷,促进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完善与发展。物权保护,不是简单的财产权保护,也不仅仅是保护财产权一样东西,客观上需要它对于财产权以及财产权以外的另类权利进行多元化、深层次、广角度、密集性、全程式的保护。因此,物权保护制度能够巧妙地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来正确处理相对复杂的财产权关系以及非财产权关系,弥补一般财产权制度的不足之处,从而收到更多更好的普法效果。

  尽管普通物权法之物权保护制度是以所有权为中心展开的,而担保物权法之物权保护制度是以担保债权为中心展开的、制度物权法之物权保护制度是以公共利益为中心展开的,但普通物权法之物权保护制度的一些好的成熟经验却它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就是说,物权保护制度既有微观的定义、也有宏观的定义,只不过是各自的侧重点不同而已。

  二、物权的保护浅析

  本法第三章的题名是“物权的保护”,本条款的内容是“物权保护的途径”。这就将物权的保护作为重点来规定。

  物权法有个“三步曲”:物权的确认,物权的保护,物权的利用。物权的保护在其中处于中心地位。就这一点上来说,倡导物权的保护,好象是突出了主题。诚然,物权的规范与调整,包括物权的权利与义务等等,都包括在“物权三步曲”中了。

  1.十大基本问题

  分析“物权的保护”,有十大基本问题不得不考虑。

  一是,“物权的保护”与“物权的确认”是相交叉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的保护的确认”或者“物权确认的保护”,前者是以确认为前提的保护,后者是以保护为前提的确认。

  二是,“物权的保护”与“物权的限制”是既对立又统一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保护的限制”和“物权限制的保护”,前者是以限制为前提的保护,后者是以保护为前提的限制。

  三是,“物权的保护”与“债权的保护”是既对立又统一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的债权保护”和“债权的物权保护”,前者是以保护物权为优先的保护,后者是以保护债权为优先的保护。

  四是,“物权的自我保护”与“物权的救济保护”是相交叉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自我保护的救济”和“物权救济的自我保护”,前者是以自我保护为前提的保护,后者是以救济保护为前提的保护。

  五是,“物权的优先保护”与“物权的暂缓保护”是相平行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保护的优先”和“物权保护的暂缓”,前者是以优先保护为前提的保护,后者是以暂缓保护为前提的保护。

  六是,“物权的专属保护”与“物权的平凡保护”是相平行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保护的专属”和“物权保护的平凡”,前者是以专属保护为前提的保护,后者是以平凡保护为前提的保护。

  七是,“物权的动态保护”与“物权的静态保护”是相交叉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保护静态中的动态”和“物权保护动态中的静态”,前者是以动态保护为前提的保护,后者是以静态保护为前提的保护。

  八是,“物权的强制性保护”与“物权的自由性保护”是对立统一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自由保护的强制”和“物权强制保护的自由”,前者是以强制保护为前提的保护,后者是以自由保护为前提的保护。

  九是,“物权的突击保护”与“物权的常态保护”是相交叉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保护常态中的突击”和“物权保护突击中的常态”,前者是以突击保护为前提的保护,后者是以常态保护为前提的保护。

  十是,“物权的剥夺保护”与“物权的补偿保护”是相交叉的概念,这分别叫做“物权补偿保护的剥夺”和“物权剥夺保护的补偿”,前者是以剥夺保护为前提的保护,后者是以补偿保护为前提的保护。

  以上列出十大类物权保护的组合模型,当然还远远不止这些。本章“物权的保护”合共才7条,究竟能够涵盖多大范围,可想而知。真正属于保护物权最有力度的条款,不在本章,在第四章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章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

  2.专家说法

  我国物权法奠基人之一、物权法草案第一稿主持人梁慧星教授对此提出过不同意见。

  梁教授说:物权法第3章原名“物权请求权”,2001年5月专家讨论会之后,定名为“物权的保护”。除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之外,还规定了侵权责任。第二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物权请求权,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

  什么是“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专门针对“物权”的法律救济措施,是“物权”的特殊保护方法。我们知道,“物权”同样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物权”受侵害将发生侵权责任请求权。这样一来,“物权”既受“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保护,也受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我们就须要弄清楚:为什么在民法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之外,还要规定一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物权请求权”制度与“侵权责任”制度的区别何在?

  梁教授又说: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两点:第一是保护对象不同。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保护对象只是“物权”一种,而侵权责任制度的保护对象,包括“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及其他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民事权利;第二是“构成要件”不同,“物权请求权”只有一个要件,即存在“物权”,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即使特殊侵权责任也须有前三项要件。①

  再往下,梁教授讲了“物权请求权”的优点,还讲了“物权请求权”的限制,以及注意事项等问题。

  根据梁教授的意见,采纳“物权保护请求权”这一术语比较妥当。

  注释:

  ①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39~40页。

  ②陈华彬《物权法》第100页。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条;侵权责任法之财产权保护和人身权保护;仲裁法之仲裁程序,民事诉讼法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法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之诉讼程序。

  字数:7896字

  〖本文小结〗

  物权保护的途径,是权利人基于物权受侵犯的程度、范围、性质、时间、地点、案由和侵犯对象、案件管辖权限和诉讼时限等各种因素,除了自力救济以外,恰当地选择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来依法依程序解决物权纠纷或者经济纠纷。1、和解,俗称私了,即当事人私下和解,那些登不上大雅之堂、鸡毛蒜皮的私事,为了适当掩护私情、亲情、爱情、人情和不便于公开、撕破脸皮的密事,当事人双方容易解决、互谅互让的琐事,私了或许是解决物权纠纷最便捷的途径。2、调解,是依托基层组织、调解组织或其他第三方人士调停解决物权纠纷,是介于公了与私了之间的中介式途径,也是相当便捷的途径之一。3、仲裁,是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济仲裁或者劳动仲裁申请,由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机构。经济仲裁,是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机构,由该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途径,动产纠纷的仲裁适用于事件发生地的仲裁机构管辖,不动产纠纷的仲裁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管辖。劳动仲裁,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的途径。一般而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发生劳资纠纷后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仲裁是必经途径之一。4、诉讼,包括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途径,只能根据案件属性来归纳,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物权保护的诉讼,主要是指提起民事诉讼,但征收不动产纠纷有可能涉及到行政诉讼。总体上,诉讼途径是最有实效和最有法律效力的途径,如果条件允许,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省时省力,法院还可以帮助权利人强制执行,保护胜诉的果实。动产纠纷适用于纠纷发生地的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比较而言。1、和解、调解途径的优点是办事便捷,私密或保密性能较好;缺点是如果双方和解、调解不成,又会影响到解决问题的效率,又可能要走仲裁、诉讼的途径。其实,和解、调解既是独立的途径,又是可供仲裁、诉讼借鉴的办法,仲裁机构、法院法庭在裁决、判决之前,一般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和解,和解不成时该机构或者该法庭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调解,尽量使得当事人双方心服口服。仲裁的法律效力比和解、调解要强化一些。2、在国内经济纠纷中,选择仲裁的少于诉讼,因为仲裁相对烦琐一些,经济合同中没有约定的都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国际经济纠纷中,选择国际仲裁的相对多一些,因为选择国际诉讼麻烦一些,国际仲裁省时省力又省钱,且国际仲裁机构多于国际诉讼法庭。3、诉讼的效力往往是终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是最终效力,无论是否经过了和解、调解、仲裁的程序。诉讼途径既可以承认、也可以纠正以前途径上的焦点难点问题。物权保护的途径,一般只能采取“和解——调解——仲裁——诉讼”这样的顺序,一般不能采取逆序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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