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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原文】〖物权的保护模式〗

  第三十八条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析】〖多重保护与分层处理〗

  本条款,包括两层意思:物权的保护,赋予权利人多重保护、多种选择,维权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情况合并适用;侵权的责任,追究责任的方式不止一种,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权的保护模式〗

  一、基本理念

  物权的保护模式,一般指民事责任模式,是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以及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来确认与保护物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成型式样。物权的价值规律、性质状态、类型式样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指标等,为物权保护模式的选择提供了客观条件:物权的保护,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侵权的责任,追究责任的方式不止一种,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体上,实践中应当将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结合起来一并保护,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物权的保护模式,是权利人自我保护、依托司法保护等保护措施、保护途径的现存套路。权利人进行自我救济或者获得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他人救济之时,可以按照现存的套路来进行单独保护或者合并保护,行使相关的物上请求权以及债上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等权利,对于毁损、破坏物权人责任人进行一定形式一定程度上的约束与制衡,从而使得物权关系趋于圆满状态。

  民事责任,即公民、法人从事民商事过程中应当依法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是与他们应享受的权力与利益相对的事物,也是物权的保护模式。一般情势下主要受普通物权法系和担保物权法系所调整,特定情势下为制度物权法所调整。普通的民事责任,基本范围是指:(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其中,有的是侵害财产权方面的民事责任,有的是侵害人格权方面的民事责任,有的是两者兼而有之的民事责任。它们可根据需要和可能,或单独适用,或适当地合并适用。主要的法律工具是物权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关于民事责任以及物权的保护模式,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大模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8大模式,均包括了财产权保护请求权和人身权保护请求权。物权法第33条至第37条规定了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共7大模式,主要是针对物权保护请求权。所有这些模式,在民事主体中是可以并行不悖的。

  行政责任,即公民、法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是与他们应享受的权力与利益相对的事物。一般情势下主要受制度物权法系所调整,特定情势下为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所辅助调整。普通的行政责任,基本范围是指:(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收入;(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其中,第(2)、(3)项是最常见的行政责任,其次是行政处分之类的行政责任。它们可根据需要和可能,或单独适用,或适当地合并适用。主要的法律工具是行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的专门法,特别是自然资源和其他不动产方面的专门法等法律。

  刑事责任,即公民、法人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或者从事民商事过程中涉嫌违法犯罪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严重破坏国家的、集体的、合有的、私人的和其他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人格的尊严,并触犯刑律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基本情势下受制度物权法系所调整,个别的特定的情势下为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所辅助调整。普通的行政责任,基本范围是指:主刑有(1)管制;(2)拘役;(3)有期徒刑;(4)无期徒刑;(5)死刑。附加刑有(1)罚金;(2)剥夺政治权利;(3)没收财产。其中,主刑之第(3),附加刑之第(1)、第(3)适用得比较广泛一些。它们可根据需要和可能,或单独适用,或适当地合并适用。主要的法律工具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的单行法和行政法中的量刑法。

  很显然,就侵权责任的性质而言,刑事责任严重于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严重于民事责任。就其法律效力而言,制度物权法优于担保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就其法锁效力而言,有担保法锁的责任大于一般法锁的责任,有法锁的责任大于无法锁的责任;就其信托效力而言,有信托关系的责任优于无信托关系的责任。当然,在以上各个项目里面,都可以细分许多子项目的,只要我们掌握了侵权责任和物权保护的规律性,就可以举一反三,触类旁通。

  制度物权法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是强制性的规定,限制侵权人财产自由、人身自由甚至于政治自由的威惙力很大,极少弹性和调和的余地,往往会收到令行禁止、杀一儆百的效果。制度物权法中某些自然资源类、原始类、定向类、固定类物权是不容许随意更改的,登记类物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所有这些都是受到特别法保护的对象,往往会加重侵权者的责任,更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担保物权法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是半强制性半信托性的规定,限制侵权人财产自由仅次于制度物权法的威权力。

  二、民法保护模式

  本条款所构建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模式,是“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双重保护模式。这种模式,是在民法通则基础上推陈出新的结果。

  狭义的物权保护,就是指物权请求权;广义的物权保护,是在物权请求权之上适当地适用侵权责任请求权。

  物权、财产权保护与限制模式,所适用的法律,第一个层面(基层)是物权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和民诉法之类民法体系,第二个层面(中层)是关于财产的保护与限制之类的行政法、行政经济法和行诉法体系,第三个层面(高层)是以刑法和刑诉法为代表队的刑法体系。宪法规定的物权保护与限制,应当是最高层并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模式。不过,宪法规定的内容主要集中于第二、第三个层面,也点缀了第一个层面,是综合性的物权保护与限制模式。

  本章前六条就是有针对性地规定狭义的物权保护。本条就是笼统地规定广义的物权保护,包括单一保护、合并保护和单一追责、合并追责。

  本条款很重要。因为中国物权法没有德国物权法那么系统、全面,尤其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略付阙如。因此本条作出一个总结性的规定,防止物权保护出偏差,防止单打一,防止走极端。

  物权请求权是以保护标的物和物权为中心的请求权,并有选择地适用侵权责任请求权。补偿的基本形式,有物的补偿、物权的补偿,除此之外还有价值的补偿。物的补偿,可以适用实物的补偿,也可以适用价值的补偿,也可以两者并用。物权的补偿可以是恢复原有物权状态,也可以是升级物权状态。物权请求权,主要见于物权法,以物权损害赔偿为基调。

  侵权责任请求权,是以保护财产价值为中心的请求权,并有选择地适用物权请求权。补偿的基本形式,是价值的补偿,对于标的物的补偿规定得比较少,对于物权的补偿规定得很少。侵权责任请求权,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

  三、物权化方针

  物权保护的物权化方针,是依据物权存在与发展的规律性来进行规范、调整的指导方针。其目的在于,协调和处理好各种法律关系以及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排他关系、合同关系、对世关系,使得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趋于合法的圆满状态,依法厘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同等级、性质、数量、环境、证候、状态的物权,应当对应不同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法律是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物权来进行原则性、指导性、建设性的统一规范与调整的,至于哪些需要单独保护、哪些需要合并保护,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指导。

  第一,普通物权法之物权保护的物权化方针,是在重点保护所有权基础上并兼顾保护他项物权的物权保护制度。因为所有权是全能式物权、他项物权是非全能式物权,故在大多数时候,所有权保护是最受法律保护的对象。诚然,所有权有涉民和涉公之分,有专属、专有、专控和一般之分,还有制度信托和一般信托所有权之分。民事责任的10种类型,本身是属于普通物权保护模式的规定。违反普通物权法之规定,破坏物权保护的物权化方针,就一般情势而言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特定情势下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第二,担保物权法之物权保护的物权化方针,是在重点保护债权(他项物权)基础上并兼顾保护所有权的物权保护制度。因为担保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和特定的占有控制权、处分支配权等项权利,所有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是等待处分的财产,故对于第一种物权化方针进行了重新规范与调整。民事责任的10种类型,也可以为担保物权法之物权保护提供救济,但信托责任一般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违反担保物权法之规定,破坏物权保护的物权化方针,就一般情势而言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特定情势下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

  第三,制度物权法之物权保护的物权化方针,是在重点保护公共利益基础上并兼顾保护其他权利人相应权利的物权保护制度。因为公共利益涉及到大多数人或者很多人的利益,重点保护公共利益是每个国家的不二选择,故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物权化方针要进行重新规范与调整。民事责任的10种类型,也可以为制度物权法之物权保护提供参考依据,但表示方法是有些不同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主要由制度物权法来具体规定,责任类型有数十种之多,本文只是列举其中的一部分。至于,从民事责任升格至或者合并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只占其中很小的比例。原则上,执法时应当注意宽严相济,不能随心所欲。

  物权保护的物权化方针,是贯穿于整部物权法之中的,只不过是人们的认识程度不同而已。关键在于,我们一定要在各种物权现象中抓住物权本质,在繁琐的物权关系中找出物权保护的规律性。这样一来,我们就能够在掌握物权保护模式中提纲挈领,轻车熟路,收到事半功倍的良好结果。

  ◎〖两种保护方式的异同点〗

  一、基本理念

  物权的两种保护模式,指物权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这两种现存的模式。

  物权保护请求权,侧重于对保护物权和物权关系的补救性措施,使得被毁损的物权和物权关系重新回归至从前的圆满状态。如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和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等,应当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模式。理论上,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是属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模式,但更贴切的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模式。侵权责任请求权能够使得被破坏的物权和物权关系重新回归至从前的圆满状态,其不仅仅是物权保护的重要手段,而且是债权保护和人身权保护的重要手段。

  物权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各有千秋,将两者揉合在一起,可以取长补短,优势互补。问题在于,权利人需要熟稔地运用这些不同的请求权,以达到维护权益最大化。简单地说,是要钱,还是要物,还是要权?自己好好掂量掂量。

  物权法第条第1款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这是本章几种物权保护请求权选择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的两种模式。合并适用,包括本位的和拓展的合并适用。前者的一种或几种方式的合并适用,特指物权法第33条至第37条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的合并适用。后者的一种或几种方式的合并适用,可能要结合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民法,甚至于要结合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公法,一起考虑物权保护方式的合并适用。

  第2款规定“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能会选择跨法律门槛实施请求与救济,建立更大的物权多项式、多重式的保护模式。就是说,物权保护方式,从宏观上说有民事的(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和公事的(制度物权法的)两种模式,从中观上说有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两种模式,从微观上说有物权法之物权保护方式和民法通则之财产权保护方式的两种模式。而侵权责任法以民事的物权保护方式为主,则揉和了物权法、民法通则以及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等物权保护方式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民事附带公事等等杂交合并适用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

  物权法的主要保护方式即物权保护的主要模式如下:(1)物权确认请求权;(2)返还原物请求权;(3)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请求权;(4)修理、重作、更换、恢复原状请求权;(5)损害赔偿请求权;(6)法律规定的其他保护方式,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以上见物权法第33条~条。

  仅从民事责任方面来谈论物权保护的主要模式,是微观物权法的对象;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整个体系谈论物权保护的主要模式,是宏观物权法的对象。

  民法通则的主要保护方式(财产权保护主要模式)如下:(1)停止侵害请求权;(2)排除妨碍请求权;(3)消除危险请求权;(4)返还财物请求权;(5)恢复原状请求权;(6)修理、重作、更换请求权;(7)赔偿损失请求权;(8)支付违约金请求权;(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10)赔礼道歉请求权。以上见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10)款,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大同小异。

  二、一般分析

  两种民法、两种权益保护法,到底有何异同点?

  1.从形式上划分,有些项目看不出分歧

  物权法第(2)项相当于民法通则第(4)项,物权法第(3)项相当于民法通则第(2)项和第(3)项,物权法第(4)项相当于民法通则第(6)项和第(5)项,物权法第(5)项相当于民法通则第(7)项。物权法多出第(1)项,民法通则多出第(1)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

  2.从内容上划分,两种保护模式的内容有所不同

  物权法规定的内容有三大类:一是对于物权的确认。包括各大类小类物权的归属与内容确认,包括对于不动产登记请求权的确认、动产交付请求权的确认;二是对于各类物权的保护。对于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占有权的保护,对于处于妨害或者危险状态的物权的保护,对于被毁损状态的、被侵害状态的物权的保护。三是对于物的利用。物权法的物权,有先天的物权、后天的物权两大类别。先天的物权,是属于法律特别指定的物权,如专属所有权、专属使用权和专有所有权、专有使用权等等就是先天配给特定物权人的物权;后天的物权,是通过资本投资、交易活动、劳动创造或者继承、受遗赠得到的物权,这类物权与民法通则上的财产权的获得途径类似。物的利用,包括利用先天的物和后天的物,以促使各种物发挥各自的效用。

  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有三大类:一是对于财产权的保护。包括制止侵害财产权、妨碍财产权的决断保护,对于危险状态的财产权决断保护,对于被移转被侵占的财产权保护,对于原状被破坏的财产权保护,对于被侵权的财产权保护。二是对于债权的保护。包括对于被侵权的财产权保护,对于合同违约的财产权维护;三是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包括对于人的健康与生命权的保护,对于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的保护,对于被侵权的精神财产权保护等等。停止侵害请求权、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和支付违约金请求权等,基本上是源于习惯法而成就了成文法,将财产权保护方式与人格权保护方式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且通俗易懂。

  3.从性质上划分,两种保护模式的性质有所不同

  物权法的物权保护模式与民法通则的财产权保护的区别,有以下特征:

  一是针对性有所不同。物权法是确认、保护和利用物权三位一体的,保护物权从确认物权开始,针对林林总总的几十种物权分类确认、分类保护;民法通则是保护财产权、债权、人身权三位一体的,其中,保护财产权从制止危害开始,追究侵权人的过错与过失,针对财产权的损害程度进行分类保护。

  最大不同点在于,物权法不以所有权保护为唯一目的,物权等级森严,他物权的保护占有很大的比重,特别是在不动产的财产保护方面,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一直占主角地位。民法通则几乎以所有权保护为唯一目的,不太关注财产权的等级,他物权的保护相当薄弱。

  二是选择性有所不同。物权法在同一标的物上,介于保护物的价值、物的权利还是物的债权上可以作出1~3项或以上的选择,比较机动灵活,2项以上权利双重性保护或者3项以上多重性保护出现的几率较高,实物补偿和物权补偿比较普遍,价值补偿为辅助性手段;民法通则在同一标的物上,财产权保护的主体、客体相对固定,可选择的余地不大,几率也较小,基本上局限于价值补偿的层面上,涉及到实物补偿的较少,涉及到物权保护的更少。

  三是决定性有所不同。(1)对于责任主体的追究:物权法并不怎么关注侵权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和主观过失,民法通则关注侵权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和主观过失;(2)对于诉讼时效的追究:物权法的诉讼时效比较宽大,有些甚至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排除危险)。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比较紧张,受诉讼时效限制;(3)对于损失的补偿:物权法可以将某些间接损失作为补偿对象,甚至其补偿数额往往比直接损失的为大,民法通则基本上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补偿;(4)对于行政法的牵连:物权法在许多地方与行政法牵连在一起,与行政法共同生效。民法通则基本上是独立运作,较少与行政法牵连。

  四是适用性有所不同。(1)物权法的适用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物权保护对象特别多而杂。几乎是天上飞的,地上爬的,水里游的,地下埋的,动弹的和不动弹的,有形的甚至无形的,都成了物权和保护的对象;甚至于,无论男女老少,人人都有物权,都是保护的对象。二是物权保护的条件多而杂。不同层次的物权,有不同层次的保护条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条件不同,受保护的条件也不同。不动产的保护方式与动产的保护方式也不同。三是物权保护的效力多而杂。物权确认的效力,不动产以登记生效,动产以交付生效;物权保护的效力,物权法系归物权法系的生效,物权法外系归物权法系外的生效;物权利用的效力,物权法系归物权法系的生效,物权法外系归物权法系外的生效。(2)民法通则的适用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财产保护对象比较单一。主要集中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财产权的分类不很明细,有些保护对象没有显露出来,保护对象留下了一些空白。二是保护的条件多限于事后救济。民法通则的特点是通俗易懂,易读易记,但在区分保护条件上比较欠缺,这也是由于未用功区分深浅层次的财产权,导致保护对象和保护条件的不足,许多财产权的保护要依靠事后救济。三是保护的效力有重有轻。关注合同的效力,并将债权列为重点,比较适合生产流通领域的财产权保护;现实中,却有许多财产权不与合同挂钩,实行潜规则或者乡规民约,或者习惯法,有些案件令法官难断。最高法为此还专门出台了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才使得许多疑难案件审判得到缓解。

  “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是在实践民法基础上的经验总结,民法的财产保护模式是“财产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经过15年来的试验,取得了重要成果。

  物权保护的扩展模式,是“物权法+民法通则”,以弥补物权法的许多不足之处,扬长避短,趋利避害。

  例如,当物权权利受到威胁,或者当物权被侵占或者权利维持或行使受到妨害、危险之虞,适用物权请求权,将物要回来,将妨害排除或者将危险消除。如果物权的客体即标的物本身受到损害,权利人要求赔偿损失,则运用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侵权责任方式。这是物权法比民法通则灵活性的一面。但是,物权法关于合同法方面的内容欠缺,而民法通则就有许多这方面的内容,遇到这种情况权利人有可能要向民法求援。

  ◎〖国外物权保护模式概要〗

  如果将物权保护模式分为细致型模式和概括型模式,那么,中国的模式属于概括型模式,而以德国物权法为代表的模式则属于细致型模式。

  确切地说,有多少物权就有多少请求权。有明规的请求权和隐性的请求权,而以隐性的请求权最多。

  下面介绍德国物权法的请求权,让大家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A.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章节中请求权一览表①

  一、各种请求权

  以下阿拉伯数字为条款序列号,以省略文字列出(以后同)。

  1.占有部分

  861:因占有被侵夺的请求权;862:因占有被妨害的请求权;864:(占有请求权的消灭);867:占有人的追寻权;869:间接占有人的请求权。

  2.土地权利部分

  886:除去请求权;888: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请求权。

  3.动产部分

  931:返还请求权的让与;962:所有人的追寻权;973:拾得人取得所有权;977: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4.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

  985:返还请求权;997:取回权;1001:费用偿还之诉;1002:费用请求权的消灭;1003:占有人的求偿权;1004:除去和不作为请求权;1005:追寻权;1007:前占有人的请求权。

  5.共有部分

  1011:基于共有的请求权。

  6.用益权部分

  941:因主张所有权上请求权而中断;1059e:给予用益权的请求权;1070:对给付请求权的用益权(权利用益权)。

  7.先买权部分

  1103:物的和人的先买权。

  8.抵押权部分

  1134:不作为之诉;1142:所有人的清偿权;1150:第三人的销除权;1179a:对他人的权利注销请求权;1179b:对自己的权利注销请求权。

  9.定期土地债务部分

  1201:销除权

  10.动产质权部分

  1216:费用的偿还;1217:质权人侵害权利;1218:有腐败危险时出质人的权利;1219:有腐败危险时质权人的权利;1249:销除权;1053:无权使用时的不作为之诉;1254:返还请求权。

  11.权利质权部分

  1277:以强制执行求偿。

  以上请求权,未将德国物权法以外的物和物权请求权列举在内。即使如此,明规的请求权已经高达26种,隐形的请求权超过9种(很多没有列举在内),两者高达35种以上。

  二、请求权的时效

  1.土地登记部分

  898: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902:已登记权利的无时效性。

  2.相邻权部分

  924:相邻权的无时效性。

  3.动产取得时效

  939:取得时效停止;940:因丧失占有而中断;941:因主张所有权上请求权而中断;942:中断的效力。

  4.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部分

  1002:费用请求权的消灭。

  动产1个月时效,土地6个月时效。

  5.用益权部分

  1057: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所有人因物的变更或减损而享有的请求权,以及用益权人的费用偿还或设备取回许可请求权,经6个月时效消灭。使用出租人赔偿请求权时效的消灭与此相同。

  6.质权部分

  1226: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经6个月时效消灭。使用出租人赔偿请求权时效的消灭与此相同。

  本文之所以要引用许多外国的资料,这是因为,我国的物权保护模式是处于初步的和试验性阶段,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将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问题不好解决时,可以参照外国物权保护的模式,补充我国物权保护模式之不足。

  三、物权保护与诉讼时效

  物权保护与物权限制,是贯穿于物权法的始终的。而诉讼时效的限制,是最大程度的限制。

  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对于权利人请求权的时间和效力的限制,甚至于是软剥夺。至于怎样设计诉讼时效,法学界至今仍然存在争议。本人认为,我国民法和物权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偏紧偏滥,有些地方应当改进,能够放宽的一律放宽,能够解套的一律解套。在这里,先不说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仅将物权法的诉讼时效,与外国的诉讼时效对比一下,看看有些什么不同的地方。

  【重点分析】中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十五日内”的诉讼时效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15日内的诉讼时效,这可能是古今中外最短促的诉讼时效之一。与德国物权法第898条“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则有天壤之别。所谓更正登记,包括了权利人正常的更正登记请求,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登记(的更正登记)。所谓无时效性,就是当事人的请求不受消灭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限制。

  德国物权法第898条“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是这样规定的:“第894条至896条规定的请求权不受消灭时效的限制。”是概括性的规定。

  德国物权法第894条是这样规定的:“[土地簿册的更正]土地簿册的内容在有关对土地的权利、对此种权利的权利或第892条第1项所称的处分限制方面,与真实的法律情况不一致的,其权利人未登记或未正确登记,或因登记不存在的负担或限制而受到侵害的人,可以向其权利为更正土地簿册。”这里将未正确登记的列为“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

  德国物权法第895条规定:“[义务人的先决登记]土地簿册的更正只有在依第894条负有义务的人的权利登记后才可以进行的,此义务人应依请求将其权利交付登记。”这里将未正确登记的列为义务,并列为“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

  德国物权法第896条规定:“[书状的提示]为更正土地簿册而有必要提示抵押、土地债务或定期土地债务书状的,因更正而受利益的人可以向书状的占有人请求土地登记处提示书状。”所谓书状,包括产权证、抵押权证、公证、合同书等字面证件。

  德国物权法是连环套式的法律,有些重要法律条款会连结或联结几个其他的条款,以保持前呼后应。

  中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可能是无权利人,也可能是准物权人,或者是本来的物权人。如果是准物权人或者是本来的物权人,在自己不知情时,被他人抢先登记而鹊巢鸠占,申请异议登记理应当给予提供方便与救济,不应当在诉讼时效上作出十分紧张的规定。

  从德国物权法中可以得知,德国关于物权法中,对于债权的保护,一般为6个月,个别的为1个月;对于不动产物权的保护,完全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和更正登记的保护,是无诉讼时效限制的,如第898条“更正请求权的无时效性”、第902条“已登记权利的无时效性”。对于相邻权的保护,也是无诉讼时效限制的,如第924条“相邻权的无时效性”就是证明。

  异议登记,形式上是反登记,内容上是变更登记或者更正登记,目的上是为了正确登记。利害关系人—事实的权利人提出异议登记,是假登记,亦即初步登记。为使登记生效,需要经过民事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才能成功。从异议登记到向法院起诉,其间才不过“十五日内”。很多人可能来不及收集证据资料,来不及聘请律师,来不及作好起诉的准备而处于不利的局面。这对于事实的权利人可能很不利。

  不动产登记的保护模式,一为登记对抗主义,一为登记生效主义。我国与德国均采取同样手法,即登记生效主义。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就是登记不动产物权变更的行为没有决定其能否生效的效力,但起着对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法国和日本采取这种办法;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就是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转让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但是,国外的不动产登记,无论是登记对抗主义,还是登记生效主义,都绝对找不出“诉讼时效限制”的字眼,更找不出“十五日内”的诉讼时效来。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甚至从头到尾也找不出“登记诉讼时效”的字眼来。

  当然,异议登记的诉讼时效问题,是个新情况新问题,也是个大难题。如果不设异议登记的诉讼时效,异议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不受限制地拖延时间,可能会影响不动产的正常买卖、出租、抵押等交易;如果设诉讼时效,太长了不行,太短了也不行。中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十五日内”的诉讼时效,应当属于后面的一种。如果将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十五日内”的诉讼时效,修改为“六个月内”的诉讼时效应该不算长。

  B.几点小结

  经过本文的反复论证,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经验:

  第一,“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双重保护模式,是大陆法系通行的复合型保护模式,因而是比较好的保护模式。

  第二,在“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双重保护模式下,强调了侵权责任的分级处理,不仅仅从民事责任上加以强调,而且加上了可能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中国的物权法在这一点上规定得比较完整、得体。这是“双重保护模式”的坚强后盾。

  中国物权法的体例与西方国家的重要分歧之处,是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并驾齐驱的,并且部分地融合了制度物权法的内容,将公共的物权主体与私人、其他人的物权主体共于物权法一体化之中一同保护。所有这些,都是与西方国家“纯私法”的物权保护模式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第三,外国的物权法,关于权利包括请求权的行使,其保护和限制,主要依靠周密的条款设计来进行的。中国的物权法比较简略,关于权利保护和限制要依靠其他民法、行政法来补充。否则“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双重保护模式就难以建立与保持。

  第四,中国的物权保护,于某些诉讼时效超乎寻常的短促,可能会影响事实权利人正常行使请求权;外国物权法对于诉讼时效比较宽松,有的有的甚至经过了200多年历史的考验,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好办法。

  第五,与外国物权法一样,权利人选择自我保护、请求保护的途径非常宽广。尽管人们学习物权法比较学习其他法律要困难很多,但应用物权法比应用其他权利保护便捷得多。“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双重保护模式,是物权法最有效的措施之一。

  第六,物权的保护模式,本法基于宏观物权法之一体化、立体化、多样化保护的原则、规则、措施、方式、方法而构成新型的物权保护制度。

  此项特别规定运用系统工程原理与一般均衡原理,比之传统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的一般规定进行了大力改进,显示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各个方面的法律效力,体现出制度物权法、政策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刑事责任严重于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严重于民事责任。现实情势是,一般公民学习民法的较多,学习行政法、行政经济法的较少,容易造成各种群体之间参差不齐或者法律素养营养不良。因此,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当终身自觉地多学法、学好法和多用法、用好法,人人争当合格的守法公民。

  注释:

  ①德国物权法,载《德国民法典》第211页~298页,共442条。本文引用的条款,均取自此范围内。

  字数:1211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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