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书网 > 都市言情 > 草根律师外传 > 第281章 细数一审判决之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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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渠因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对张某的赔偿责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为了让二审法院全面掌握整个案情,袁渠不但在上诉中对全案事实进行了归纳介绍,还对一审判决可能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了列举。

  

      袁渠在上诉中认为,一审法院的认识错误在于:

  

      (1)“袁渠拿着100元钱离开往其临时工棚的坡上走去”。“走去”干什么?没有了下文。是去通知搬运工,是去找补零钱,还是另外去干什么?

  

      她认为临时工棚是搬运工住的地方,搬运工有零钱的可能性较小,且天刚亮一般人都还在梦乡,老板一般都备有充足的零钱,特别是在一天的生意之始,找补零钱之说不能成立。

  

      是去“方便”或做其他的事?顾客等起的,不可能。

  

      综合当时的情景和三轮车夫、搬运工的证明,应当认定为是去找搬运工。

  

      (2)“被告袁渠及三轮车驾驶员将原告救出”。

  

      错。施救的不是袁渠和三轮车夫,而是两个搬运工:黄某、任某。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通篇不提“搬运”及搬运工,在本案中的所见所闻所为这个重要事实,掩盖了本案的实质,抹煞了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责任。

  

      (3)“被告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原告而未告之,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经营的水泥采用的堆放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堆放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的,而事实上以前任何时候都没有自然或人为地垮塌过。应当推定为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其次,按照辩证法的观点,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安全和危险就是这样的一对范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

  

      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从码堆中间扯动水泥会导致上面或后面的水泥包有垮塌的危险,这是一个普通的常识问题。但是,被上诉人张某却没有预见到,或者说预见到了却没有预防。

  

      如果就近从地上搬水泥,也不会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自己也知道,水泥上车应当是老板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自己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把安全状态转化成了危险状态,责任应当自负。

  

      再次,上诉人不负有告之义务。

  

      ○1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2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水泥上车。被上诉人也知道应当由老板负责上车,应当视为买卖双方有这个约定,上诉人也正去通知并实际上也通知了搬运工来为被上诉人上车,上诉人在这个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瑕疵。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责任自负。被上诉人不是两三岁的小孩,怎需商家告之。

  

      ○3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目前还没有听说过全县、全市、全省乃至全国同类的商家在同种情况下设立警示牌或口头告之顾客:“顾客请勿自行从水泥堆中间扯动水泥袋,若发生垮塌危险后果自负!”若有了这样的告知那到反而是违反常情常理,庸人自扰。就像设“请勿在车行道上逗留,以免发生危险!”之类的警示牌一样,只能是一种低级笑话。

  

      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未对消费者履行告之义务而判令被告承担90%的主要民事责任是错误的,理由是:

  

      ○1如果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动水泥,或者堆放物自行倒塌,从而造成损害,一审这样下判无疑是完全正确的。而事实上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去搬运水泥上车,而是去通知搬运工来上车。被上诉人因为自己的过错,造成了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2一般民事责任的确定均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在构成要件中要求同时具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用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服务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连上车都是自己负责,其间没有任何瑕疵,更谈不上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经营的水泥堆码方式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全县、全市、全省乃至全国都是这种堆码方式。上诉人就是用绳索把水泥袋捆绑起来,有人要从中间去扯,水泥也会垮塌,所以,因缺乏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一般民事责任之说不能够成立。

  

      ○3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有过错,连一审判决都作了认定,因此,不适用公平原则。

  

      第三,某市法技(2003)字第2号法医学鉴定书形成的程序上有问题。

  

      ○1被上诉人2002年7月19日受伤,且是骨伤,医疗期较长,是一个缓慢恢复的过程,该鉴定是同年12月12日作的,在医疗期未满、未终结时,时间不足5个月时作的鉴定,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经治疗、恢复的实际情况;

  

      ○2为被上诉人作鉴定的是中级法院的某法医。该法医同时又是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负责人之一。上诉人是对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02)第347号法医学鉴定书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委托中院法医室重新鉴定的。由负责人来给自己属下作的法医鉴定下定论,做法很不妥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客观公正。

  

      上诉人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因而不存在告之义务。上诉人负责雇搬运工将货搬上车,所提供的服务没有任何瑕疵。

  

      上诉人没有叫被上诉人自己动手去搬水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去叫搬运工的时候,擅自动手去码堆中间扯水泥袋,造成损害,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危险而为之,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决定性因素。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这种过错行为不可预见和不应当预见,所以不存在告之义务,不应承担一般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过错,因而又不适用民事责任的公平原则。

  

      损害结果和上诉人经营的堆码方式没有因果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上的告之义务。

  

      不要说被上诉人是七级伤残,就是一级伤残,也和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的伤残认定未过医疗期,不能准确客观地反映伤愈后的实际情况,由自己给自己单位作的鉴定做重新认定,有失公允。

  

      为此,袁渠在上诉状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依法准许上诉人诉请,维护司法公正。

  

      易望将上诉状给袁渠制作好后,她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递交了上诉状。

  

      由于一审审理结果对袁渠夫妇很不利,他们认为易望和另外一名律师没有表现得好,在二审中他们在该市中级法院所在地请了另外的两名律师代理二审。

  

      这两位律师在易望制做上诉状基础上,提出了与易望相似的代理观点。

  

      2003年6月23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袁渠请的这两位代理律师做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之经营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隐患,本应告知原告而未告知,导致原告在搬水泥时,后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错误在于:

  

      第一、从水泥堆放方式来讲,不存在安全隐患;

  

      上诉人经营出售的水泥采用的是个体经营户最常用,最普遍的堆码方式,在没有外力相加的情况下,是不会自行倒塌的,实践中从未出现过,被上诉人也没有举出以前任何时候曾自然垮塌过的证据,更未举出过这种水泥堆放方式要怎样才符合安全的国家标准,应负举证不力的责任。

  

      第二、从告之义务来讲,上诉人已用一种特殊的方式,对被上述人履行了告之义务;

  

      1、袋装水泥是一个较特殊的商品:重,达50公斤;脏,搬运时脏衣脏裤,灰尘弥漫,外加在水泥堆放中间去拖动,会破坏原有各水泥袋相互间力的平衡,又存在一个安全问题。上诉人以及众多的个体水泥经营户基于这几点考虑,为顾客的方便、卫生,特别是安全,不论顾客买的多少,都要老板花钱雇搬运来为顾客上到车上,这是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两个搬运工也证实了有这个惯例。

  

      2、被上诉人事前就已知道应该由货主来安排搬运这个惯例,请看一审《庭审笔录》(载一审卷143页)中审判员对被上诉人的对话:

  

      审判员:原告(指张某)你认为是该谁搬运水泥?

  

      张某:应由货主来安排搬运。

  

      既然做为消费者的被上诉人已经知道搬运应由货主来负责安排,这就是说明上诉人已用一种特殊的、可靠的方式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告之,被上诉人已经完全知道上诉人对顾客服务周到的良苦用心:方便、卫生、特别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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