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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析物权法

  【原文】〖中央与地方的权责〗

  第五十五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解析】〖企业国有资产的集权与放权〗

  本条款,规定了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和物权权益。划清物权界限,维护社会主义的物权秩序,有利于正确保护中央、地方政府的投资权益和中央、地方国企的信托权益。同时,运用科学发展观理论,吸取历史经验教训,把握好集权与放权的关系,端正经济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强化国民经济管理上的相互激励和相互约束机制,克服“出资人主体虚位”等现象,避免中央和地方国有资产秩序混乱和流失。

  中央和地方政府掌控着庞大的国有资产和产业资源,这些物权是整个国家的最大宗物权,她们关系国民经济的命脉,也关系整个物权法体系的正常与否。中央的集权与放权,以及选择什么经济体制,是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的最大难题。本条款的设立,是吸取新中国近60年来的一系列经验教训而作出的“物权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则,这对于实现中央与地方的物权正常化是大有裨益的。

  经济学界和法学界几十年来对于全民所有制的所有权横竖也弄不清,现在看来,物权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利用所有制关系法、所有权关系法的当代物权法理学一一解析,他们的物权关系就是那么简单:

  一、政府投资者权益关系

  1、国家信托权益。国家机关所掌控的全民所有的物权都是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中央政府享有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之总统治权,各级地方政府享有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之分支统治权;

  2、所有权人。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人是全体人民,是法定的所有权人和法定的所有制人,对于各级政府、各级各类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具有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监督决定权;

  3、自身权益。各级政府机关自身享有的物权是定限占用物权,以及一定之规的投资权、资源共享权、财产分配权等权利。

  4、代表权益。其实,各级政府是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物权的前台是各级政府,物权的后台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5、国家法人代表。各级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称国家法人代表,代表的是国家权益、全体人民的权益,不是代表自身的或者其他人的权益。

  6、非经营性国家事业单位掌握国有资产的物权类型,同样可以归于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之列,其自身的享有的物权也是定限占用物权。

  二、国企经营者权益

  1、国企信托权益。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类企业化管理国家事业单位,所掌控的全民所有的物权都是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受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指导与制约,担负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经济责任。

  2、企业自身权益。(1)内部的物权关系。作为公事公办的物权主体,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类企业化管理国家事业单位自身的权益,都是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项目中分流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不是纯粹独立的财产所有权。(2)对外的物权关系。在对外的经济交往时,将公事物权主体当作民事物权主体对待,将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和企业财产所有权统一拟定为普通所有权,与其他所有制之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展开自由竞争,但禁止流通的国有资产除外,限制流通的国有资产也要把握法律的分寸。

  3、利益兼顾制度。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类企业化管理国家事业单位,生产经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着的物质文化的需要,不能跟资本主义企业那样唯利是图。兼顾企业利益与政府权益,兼顾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兼顾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这是国有企业根本的物权化方针政策。对于利润丰厚的国有企业,政府投资者可以多得一些分红,否则少得一些分红。对于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政府投资者适当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或者一定期限和一定幅度的财政补贴,以资助国有企业渡过难关,不能随意一卖了之。

  三、根本制度在于所有制关系法

  所谓投资者权益,所有权归属等,这些都是外在的表现。根本制度不在于所有权制度,而在于所有制制度。整个物权社会全部是等级森严的物权制度,无论是复杂的或者是简单的物权关系,也无论是公有制或者私有制社会,最终决定所有权的不是所有权关系法,而是所有制关系法。

  最好的资源配置,就是最公平合理的资源配置。大政府与小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的交叉关系,政府投资权益与企业经营权益,所有这些都是内部的物权关系。他们既统一又对立,说到底就是如何集权与放权的问题。针对当前与今后的情势,大政府向小政府放权让利,中央企业扶持地方企业,这才是最好的资源配置。至于发展混合所有制,那是权宜之计和一种下策。无论哪个国家搞私有化是下下策。国家的根本大政方针是改善生产关系,其次才是提高社会生产力。无数事实证明了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

  ◎〖国家出资人权益〗

  国家出资人权益,又称国家法人出资权益,是根据宪法规定和新时期的中央新政策,并依据物权法“一物一权主义”原则、“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和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则,厘清中央与地方政府、国家法人与国企法人、中央国企与地方国企的各种职责与权益,科学地准确地把握好中央集权与放权的关系,科学地准确地选择良好的经济管理体制,努力创造良好的物权氛围,强化国民经济管理上的相互协调与激励机制和相互约束机制,克服“出资人主体虚位”等现象,避免中央和地方物权秩序混乱和国有资产流失。

  国家出资人,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特种物权人,即国家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因为国家法人承载着全面的、长远的、重大的社会责任,承载着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优先发展国有经济、巩固国防建设和各项事业建设以及大力发展福利社会主义建设等各项重大社会责任,故国家对于各行各业具有最优先的出资权、投资权、融资权和专制权、控制权、统治权。按照物权法的系统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需要正确处理中央政府出资人与地方政府出资人的相互关系,正确处理国家法人与国家机关法人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的相互关系,正确处理上级与下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的相互关系。原则上,国家实行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资人制度的前提是国家统一所有,国家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出资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都只是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不能将国家所有与政府所有等同起来,更不能将国家所有与地方政府所有等同起来。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家出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出资建设并管理或者经营的经营类、非经营类、纯社会公益类组织。除此之外,国家对于国家机关等方面的出资,同样地具有出资人权益,需履行出资人职责。所谓出资,应当是全方位全要素的出资,包括出资金、出资本、出资源、出产权、出市场、出人力、出技术、出物权等资源要素、权利要素的出兑,不仅仅专指出资金、出资本的出兑。

  国家出资人权益,也是国家法人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权益。国家出资人是极大、极重要和极特殊的一类物权主体,基于宪法和各种制度物权法的法治原则精神,基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保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客观要求,国家出资人享有的特殊的权益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出资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优先权

  国家出资人作为一个全局性整体性关键性的极大型物权主体,从国家成立的第一天起,就享有一系列特殊的优先权。在天地人海等各种自然资源利用上可以享有垄断性或者总专控性的特殊的优先权;在国家关键的产业资源、事业资源、市场资源、人力资源、物力资源利用上,可以享有总专控性的产权、产业、置业、拓业的特殊的优先权,甚至于包括对外经贸关系、国家公海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优先权;在国家财产资源的合理配置、调度、利用、生产、分配、消费、流通、交换利用上可以享有总专控性的统治、管理、管领、支配的特殊的优先权;在发展国有经济、壮大国有企业、发挥整体优势上可以享有总专控性的特别排他性的特殊的优先权;在各种物权的设立、行使、变更、转移、消灭和确认、保护、利用上可以享有总专控性的特殊的优先权。总之,国家出资人的特殊的优先权,可以涵盖经济社会、文化社会的各行各业甚至于各个层面,甚至于可以涵盖国际社会的几个重要层面,并有不可动摇与替代的特殊地位。

  国家出资人的特殊的优先权,是与生俱来的公平公开公正的特殊的优先权。因为国家出资人从成立的第一天起,就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代表了经济社会特别是福利社会主义社会的根本方向,代表了继承旧社会旧国家的一切财产与资源的法定继承人地位,代表了抑制私人垄断资本、打击外国殖民主义资本的根本方针政策,代表了消灭三大差别、两极分化的公平公开公正的总战略目标。是坚持科学战略观、科学发展观、科学物权观的客观需要,是物权民主化和物权法制化的客观需要,是巩固国家经济文化基础、社会长治久安、国泰民安、人民安居乐业和福利社会主义福祉的客观需要。总之,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国家出资人的特殊的优先权是必不可少的。问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的此项特殊的优先权完全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资本主义社会的此项特殊的优先权,在福利社会主义作用下,是消灭贫困、消灭剥削、抑制私人垄断资本的常设的有力的法律工具。

  在物权法讨论修改过程中,有的认为,物权法既然要体现平等保护的原则,那就不宜强调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更不能提国家出资人的特殊的优先权。这种立场观点是极其错误的。首先,平等保护只能是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物权法本身是综合性等级式财产法,自物权与他物权、主物权与次物权的等级层次不同,物权化规范与调整方向不同,只能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平等保护。即使是同一所有制中,各行各业的特点与准入门槛不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的方式方法不同,还是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的。所谓的平等保护,指的是每一个物权人平等地依法办事。其次,任何国家也无论是什么社会制度,国家出资人的特殊的优先权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在自然资源的优先支配权、重要产业资源的优先发展权方面,国家出资人没有特殊的优先权反而是根本不正常的。我们知道,西方国家经过了由所有权绝对论到所有权限制论的转变,“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早已成为历史,他们对于民法或者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全部有“依法”二字,物权的设立、行使、变更、转移、利用、保护与调整、消灭,必须依法进行。譬如,德国物权法卷帖浩繁,对于保护私人的土地所有权不遗余力,但德国基本法第14条却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没收私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这里是指没收而不是征收,说明了西方国家的国家出资人即国家法人的特殊优先权是客观存在的。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是铁定的,国家出资人的特殊的优先权更是铁定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是不能动摇的。

  二、国家出资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信托支配权

  国家出资人的财产支配权是任何其他权利人所不能比拟的。在国家出资人的特殊的优先权作用下,一个物权主体由三大物权主干组成,国家统治法人、国家机关管理法人、国家企事业单位法人三位一体地行使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信托支配权。国家统治法人是受人民之托的总支配人,国家机关管理法人是受国家统治法人之托的分支配人,国家企事业单位单位法人是国家机关管理法人之托的分支配人。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的财产权是人民的财产权,国家统治法人的财产权是人民的财产权。同样地,国家机关管理法人、国家企事业单位单位法人所代表的国家的财产权、国家统治法人的财产权,也是人民的财产权。

  国家出资人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信托支配权,是法定的国家财产信托支配权,又称之为国家财产制度信托支配权。制度信托支配权是由国家的制度物权法决定的特别信托支配权,比意定的信托支配权的法律效力和公示力、公信力更高更好,有些内容则上升到宪法规定的高度来规范与调整,具有无可怀疑、无可抗拒的执行效力。实际上他是一个极为庞大的财产信托圈子,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种是中心圈子,也叫密切财产信托圈子。如国家机关管理法人、国家企事业单位法人及其全体工作人员,都与国家财产权密切联系、密切合作、密切管控。第二种是外围圈子,也叫松散财产信托圈子。主要是指中心圈子以外的社会组织与个人,统称公民,他们不直接支配国家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但他们实际上是国家财产的委托管理人或者委托支配人,具有群众监督、民主决策与享受红利分配的权利。

  国家出资人的出资,到底是全程式、半程式与短程式出资,至今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从近30年来的实践经验来看,中央企业多数是全程式出资,成绩显著,中央企业在中央财政的不断支持下,不断的做大做强,对国家的贡献也越来越大。但很多地方企业却没有得到这种优惠的待遇,非常糟糕,国有企业越做越差,对国家的贡献越来越少。反正是地方政府投资后就爱理不理的,企业困难时不愿意出资扶持,结果关闭破产的地方国有企业很多,国有资产在贱卖与白送过程中损失很大。很多地方政府出资人将宝押在招商引资上,缺乏保护国家财产的战略眼光,光是为自己获得招商引资奖金和其他个人利益奔忙,几乎是用屁股决定脑袋。

  原则上,那种认为国家机关财产是国家机关自己的财产、国家企事业单位财产是国家企事业自己的财产的说法,都是完全错误的。当然,在特定环境条件下,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企事业单位作为具体的法人,在诉讼维权的时候灵活运用为“我方的财产或财产权”是可行的,这属于变通的概念。

  三、国家出资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保护权

  国家出资人本身是一种十分特殊的物权人,总体上说是国家利益高于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在多数情势下是处于优先保护的位置上并且不可动摇的。物权法所示的平等保护原则,只不过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的平等保护。

  国家出资人的财产保护,适用于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各种法律规定,而以制度物权法之刑法权、行政法中的处罚权为突出的代表法权。其中,刑法之财产法内容充实,威慑力很大。从大量的特别法、行政法和部门法、专门法中不难发现,国家出资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保护权。而且,国家在行使其保护权时,是将保护权与统治权、管理权、管辖权、管制权、监督权、执法权甚至于司法权等特种权利联结在一起的,具有重典和特殊的物权化倾向。当然,也不排除在一般情势下采取一般的财产保护方法。因此,国家财产的保护,是多管齐下的和重典与民典相结合的一系列保护措施。

  其实,古往今来,优先保护国家的财产权是一个立法传统。从先秦的《法经》看来,主要以惩治盗贼为核心。所谓盗贼,最主要的是盗窃国家财产的人。《诗?小雅?北山》称“溥天之下,莫非王有;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是将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与国家的统治权、人治权统一在一起的,财产保护的机制与法律效力不同凡响。私人侵犯官田即国家财产很可能被判处刑罚,国家侵犯私田即私人财产则不一定被判处刑罚。古代的谋反、谋大逆、大不敬等属于十恶不赦之列,因为它们直接危害皇权和国家的权利,故均为重罪之首。所谓的“重刑轻民”的法治传统,一起沿袭到现当代。尽管如今的民商法内容大大充实,而刑法的特殊效力和国家法人的特殊地位仍然不能改变。

  目前看来,就同一财产侵权标的而言,仍然存在这样一种物权化方向:是侵害国家财产的,很容易与罚款制裁和刑法执行挂钩;国家侵害其他权利人财产权的,就不一定与罚款制裁和刑法执行挂钩。仅仅从这一点上说,国家出资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保护权。

  有的法律工作者特别是刑事责任的辩护律师,会埋怨侵害民事权利和侵害国家权利“采取了不同物权价值观标准”,意思是说保护国家财产的法律制度太特殊了,简直是特殊化了。从某个角度上来说探讨一下就可以的。问题在于,透过现象看本质,国家出资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保护权应当是公正的。

  一则,各项特殊权利应当配套才能成就。国家出资人本身享有一系列特殊的优先权和享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信托支配权,如果没有一系列特殊的财产保护权作后盾,那么,那些特殊的权利可能都会落空,因此上法律赋予国家法人享有一系列特殊的优先权,是保护国家物权地位、保有物权价值的根本需要。

  二则,各项特殊职责应当配套才能成就。国家出资人既有一系列特殊的权利,也有一系列特殊的职责与义务,如经济建设、文化建设、政治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建设等一系列重任都落在国家出资人肩上,解决全社会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矛盾责任也很重大,都与财产权、统治权、管理权密切相关,不用重典达不到法治的效果。

  三则,侵权的影响程度不同需要区别对待。当国家财产权遭到侵害时,等于是侵害了全体人民的财产权,所破坏的不仅仅是小物权关系,而是破坏了大物权关系;也不仅仅是破坏了经济秩序,更加重要的是破坏了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长此以往,国家财产会破坏殆尽,整个社会就会动荡不安,导致国将不国、民不聊生,不用重典达不到法治的效果。当其他权利人的财产权遭到破坏时,一般而论是民事主体的内部矛盾,所破坏的是小物权关系,对社会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因此不需要用重典来治理就可以达到目的,在民事主体内部如果滥用重典就容易适得其反,反而容易扩大内部矛盾。

  四则,立体化保护与立体化追责。由于国有财产的制度信托责任常设是由二个以上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组成的,因此需要立体化保护与立体化追责。很多时候,国家财产受到侵害与损失后,需要顺藤摸瓜地查找直接的、间接的和关联的责任人,物权中心圈子和外围圈子的人同样地受到追究,并且常常会用到重典整治。但是,一般民事主体的追责,除了个别的有连带关系的责任人以外,一般仅向一方当事人追责。

  如《企业国有资产法》中的责任人,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股东、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涉及关联交易的交易方人员、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人员,凡是侵害或者破坏国家财产的,全部是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的对象,基本上与财产刑法挂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受法律、法规、政纪、党纪、章程的约束也是立体化的,主要受行政经济法和刑法等特别法即制度物权法的约束,其次才是受普通法即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所约束。一般的民事主体刚好相反,主要受普通法即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所约束,较少接触到行政经济法和刑法等特别法即制度物权法的约束。但是,对于任何组织与个人而言,统一的法则是:制度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效力,担保物权法的效力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效力。

  4.国家出资人很多一般性权利中也有特殊性权利

  国家出资人除了很多特殊性的权利以外,也有很多一般性权利。国家法人的一般性权利,可以涵盖一切民事领域,这也算是一般性中的特殊性,是其他物权人不具有的物权优势。国家出资人很多一般性权利中也有特殊性权利。

  国家出资人是完全全能式的最庞大的法人组织和物权组织,以其特殊的政治面貌和物权面貌公示于世,在消极所有权和积极所有权的各个领域、各个阶段都能独挡一面。国家法人在行使消极所有权方面表现为特殊的所有权地位,在行使积极所有权方面同样地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利用固有的权利优势、资源优势、资金优势、市场优势、人才优势等占领流通领域的各个角落,可以将众多的一般性权利由量变转化为质变,从而将一般性权利上升为特殊性权利。

  应当指出,国家出资人的物权角色是有双面性的。有时候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进入流通领域正常交易,有时候很快就转换为公事的主体来进行新的尝试。如国家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转让了土地使用权,这是正常的交易,也同样地受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但是,土地的主管部门或者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倒卖土地,这不是正常的交易,将受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与之相对应的是行政处罚、罚金甚至于以刑罚制裁之。这样的例子很多。即使是在流通领域正常交易中,违法犯罪者情节严重的或者侵害国家财产达到一定数额时,就不再受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了。如走私贩私、偷税漏税、贪污受贿达到一定数额,也就不再受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了。特别是在行贿受贿方面,涉及民间财产和国家财产的用刑标准就不同,民事诉讼中能够用赔偿损失来解决的,在行政诉讼中有可能提高到刑事诉讼上来解决,仅仅用经济赔偿就不一定能够解决问题的。

  ◎〖国家出资人主体与伙伴〗

  1.国家出资人主体

  国家出资人主体,亦为国家法人各种出资的主体,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即包括国务院、省市自治区、各级市、县和乡镇政府,代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家出资人主体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各级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义为全民所有制的第一级制度信托出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出资,一般而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从国库中拨出或腾出流动资金来经营国有或者国有参股企业,并对其资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支配、控制权。但广义的出资,包括出资金、出资本、出资源、出产权、出市场、出人力、出技术、出物权等资源要素、权利要素的出兑,不仅仅专指出资金、出资本的出兑。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4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4条第2款规定,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领域,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由国务院行使专控支配权。

  国家出资人对国有企业的出资,是重中之重,需要采取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动态的跟踪与监督管理。动态情势下,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正如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规定的那样。

  2.国家出资人的伙伴

  国家出资人的伙伴,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出资的国有企业或者参股其他性质企业的股份资产和股权,国有企业或者国有参股企业对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和产权的信托所有权,包括国企的信托占有权、信托使用权、信托收益权和信托处分权,包括国家法人出的资金、资本、资源、产权、市场、人力、技术、物权等资源要素、权利要素。

  所谓国有企业,又称国家出资企业,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5条规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16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企业是国家出资的主要组成部分,本质上是同一个利益共同体的,但又是国家出资—出资金、资本、资源、产权、市场、人力、技术、物权等资源要素、权利要素的主要包容者和经营者,在某种程度上作为一种客体对待也许是可以的。

  3.国家的资产和国企的资产

  国家所有的资产,不等于政府机关自己的资产,不能将全民的资产孤立地自定为政府机关的财物和资本,政府所掌控的资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优先扶持国有企业。政府的的基本职能,是为企业服务和为人民服务。国家兴办国有企业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经济社会的责任,为了保持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为了国家有稳定的财政来源与保持和谐的劳动关系,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努力将我国建设成为日益繁荣昌盛的现代化国家和高度文明的福利社会主义国家。

  国家的资产,不等于国有企业所有的资产,不能将国家投资的企业孤立地自定为企业自身的财物和资本,不能将企业生产经营的收益完全据为已有,更不能擅自处分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和产权,更不能擅自关闭、停止、合并、转产、出售、出让、出赠、出典、抵押国有企业及其资产。国企的基本职能,也是为人民服务。国企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设置与行使,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依托,恰当地处理好国家与企业的权益关系,恰当地处理好上级国企与下级国企的权益关系,恰当地处理好企业经理人与普通职工的权益关系,恰当地处理好企业的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恰当地处理好企业保值增值与上交国家税利、适当改善职工生活的关系,把国有企业建设成为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生产文明的示范基地。

  各级政府代表人民行使国家出资人的所有权,这种权益,是国家的主信托所有权;国有企业行使信托所有权,这种权益,是国家的从信托所有权。国家出资人的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的信托所有权,实质上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只不过是表现形态和利益分配形式不同而已。无论国家采取的是计划经济制度,还是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制度,国家出资人的所有权与国企信托所有权是永远不可移易的物权制度,不能混淆,也不能颠倒物权秩序。从技术层面上讲,政府主要全程、动态地控制国有企业固定资产的投资、技改,包括各种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与消灭的全过程,全程、动态地控制国有企业的知识产权(派生性物权)和企业利润的分成;国有企业主要行使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行使法定的流动资金、债权的自主权。政府和国企相互支持,又相互制约,都不能虚权,也不能越权。

  中央对地方的集权与放权,政府对于国企的集权与放权,是物权法整个体系中最为复杂的物权兼债权关系。因此,双方都要按照经济规律不断地认真总结经验,相应地调整双方的权益关系,积极主动地将不均衡的不利因素化为均衡的有利因素,努力实现与保持中央与地方、国家与国企“双赢”——一切从保护好、利用好国家最基本的产业资源入手,服从于国家的远大战略目标,励精图治,志高存远,上下同心,共克时限,共创和谐而美好的明天。

  政府、国企、职工有着共同的职责与追求,都是为国家、为人民服务。其共同的日常目标,是充分利用国有企业的资源,尽量使国企资产发挥最大效用,使之不断地保值增值,为经济社会提供质量可靠、数量充足的产品与服务,并用物美价廉等适当的方式回馈给广大消费者。其共同的最终目标,是充分利用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改善国民经济结构,改良社会生产关系,为巩固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实现四个现代化创造良好的氛围与条件。

  国家对于国有企业及其国有资产享有全体制、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监督管理的权益,包括全部的静态与动态监督管理在内。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4.国有企业的财产受法律特别保护

  国有企业的财产受法律特别保护,神圣不可侵犯。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8~75条明确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的经理人等关系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资产的,依据情节以法律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企业实行“一长制”以后,企业内部和外部民主化管理成为最薄弱环节。针对这一情况,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7条作出了重要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与建议。”人大、政府、国企、经理人和职工对于保护国有企业的财产都有一定的权利与义务,而立足点应当放在民主化管理这一边来。特别是要突出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民主权利。

  中国60多年来的历史充分证明,国有企业的职工民主化管理之“鞍钢宪法”和“两参一改三结合”,是最佳管理方式。实行“一长制”以后,将党组织、工会组织和工人群众边缘化,由厂长、经理一人独裁专制,企业经理人腐败无能现象呈高发趋势,企业国有资产流失非常严重。事实证明,不理顺国家出资人、国有企业、企业经理人与企业各类组织、企业普通干部群众的物权关系,丧失企业民主管理的优良传统作风,定会将国有企业的管理引向歧途,教训与代价是极其严重的。严格执行物权法、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是个严肃与严峻的考验。

  相关规定:公司法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条、第4条、第7条、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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