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解析物权法
【原文】〖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解析】〖物权裂变的生效〗
本条款,与被继承人、被遗赠人的意愿与寿命相关联,产生物权裂变。继承遗产是顺其自然的物权裂变,遗赠是打破常规的物权裂变。这两类物权裂变,可以在权利人身前作出决定,在权利人去世后兑现承诺。此类物权变动的生效,可以分为初级生效和终点生效。
◎〖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
一、基本理念
1.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受遗赠的物权变动,亦称因继承或受遗赠而善后的物权变动、物权裂变的变动,主要是民事权利义务上的物权变动,与因行政干预或者司法强制干预导致的物权变动形式相对,但包括法院裁决的此类民事物权变动在内。此项规定,主要由物权法、继承法等民法规范与调整,继承、受遗赠的财产附有债务的需要附加债务关系法规范与调整。
因继承的方向性物权变动是引导式物权变动,因受遗赠的物权变动是让利性物权变动,两者共为承当式物权变动,是前后衔接、财产裂变式的物权变动。这种物权变动,是受继承法与物权法调整的物权变动,受益人是具有亲缘关系、利益关系或者普通法锁关系的权利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它是在传承人或者遗赠人去世而缺席交接物权的条件下发生的特殊的物权变动,为一般财产权关系所链接,物权变动后的私有关系与共有关系可适用于不同的诉讼保护时效。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或者是应当登记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这种规定虽然言简意赅,却非常耐人寻味。继承或者受遗赠的物权变动是有多种选择方案的:可以是所有权变动,也可以是使用权变动,还可以是债权变动、担保物权变动;可以是法定的变动,也可以是意定的变动;可以依成文法的规定变动,在特定情势下还可以依习惯法甚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变动;可以专有权变动,在特定情势下还可选择以共有权变动,还可以向第三人(包括国家、集体和公益机构)变动;可以现实交付变动,也可以简易交付或者指示交付变动,还可以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变动;可以在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后变动,也可以在生前变动。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还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变更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等方面的物权变动。总之,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主动权主要在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这叫被动取得或者意外取得。除非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未作任何遗嘱,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才有些许的主动权或者物权请求权。
继承,是依法承受死者遗产的民事行为,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有价证券、文物、股份或者股权、存款等,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现实财产与未来财产。凡是有财产价值或者物权价值的有形物和无形物,均可作为传承和承受的财产对待。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无债务负担的,继承或者受遗赠人可以行使完整的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生效时间按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实行。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有债务负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需要清偿债务以后,继承或者受遗赠剩余的财产,实际生效时间按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延后。
有趣的是,其他形式的物权变动是在权利人在世时亲自主持的,而此类物权变动是在权利人去世时改由他人主持的,故正确理解与处理此类物权变动关系往往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究其根源,这是由人权法所牵连的债权法,并由债权法关联到物权法。仅法律关系都这么复杂,更遑论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生效问题了。实质上,此类物权变动关系查研究范围是非常广阔的,而有关的继承法教科书实在是太单薄,结果到头来是误人子弟。
2.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生效段落
由此可见,所谓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生效,分为几种生效段落:(1)初级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以后,物权变动的主体客体已定,并且无需更改,可以视为初级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2)无债务法锁的完整生效或者是物权生效。无论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是否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过的,不需要清偿债务的,物权变动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时开始。(3)有债务法锁的延后生效。无论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是否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过的,需要清偿债务的,物权变动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后并清偿债务后开始。除了以上生效形式以外,可能还有其他的变态生效形式。总而言之,物权变动的限制条件和客观条件越多、矛盾纠纷越多,变态生效形式也就越多,延后生效的可能性就越大。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所谓“继承从死亡时开始”,所谓“受遗赠从死亡时开始”,这都是一些折中主义的定义。因为这个时段最好记忆与辨别,继承法才作出这种折中主义的规定。这里的“开始”,表示物权变动的开始效力。实际上,“开始效力”还可以追溯到立遗嘱、立遗赠、作公证或者作登记的那个时候和那个情形上去。这种“开始效力”,与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时的“开始效力”应当是贯通的。
应当说,物权变动的完全生效,还会有一些前提条件的。譬如,公安机关的死亡登记证明,不动产的登记证明,遗嘱的证明与公示,传承人或者遗赠人债权债务的清偿,争议财产的正确处理,以及当事人是否捐款捐物,直到最后的财产分割完毕等等,所有这些限制条件以及后续的程序,都要花费很多时间,都可以使得实际生效时间延长。有的人继承财产,告上公堂后一拖就是几年的都有。
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继承法“继承从死亡时开始”,而模糊性地指示“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就会有更深刻的内涵,但同样是标志着“开始的效力”,没有深究初级生效、无债务法锁的完整生效、有债务法锁的延后生效等几种生效形式。
二、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生效条件
1.继承权生效基本条件
继承权,是依法或遵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分为独享继承权和共享继承权、可分割物继承权与不可分割物继承权、直系继承权与旁系继承权、有义务的继承权与无义务的继承权、加权的继承权与减权的继承权等多种类型。
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从死亡时开始。继续开始的时间,就是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所谓死亡,包括事实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或者其他非命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之死。依照物权法规定,法律规定传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后应当办理登记,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因继承而取得物权,不外乎因法定继承而取得物权和因遗嘱继承而取得物权两种形式。法定继承即相对硬性的继承,就是依照继承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来行使继承权,主要有男女平等的规则、继承资格与顺序的规则、旁系继承人代位继承的规则、特殊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继承的规则、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规则等等。遗嘱继承即相对弹性的继承,就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民可以立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可根据死者的遗嘱来取得物权。按照遗嘱取得物权的继承人,可以是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是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危急情势下的口头遗嘱等形式,以公证遗嘱的公示效力为最优,以口头遗嘱为最差。
2.受遗赠权生效基本条件
受遗赠权生效条件,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其与继承权生效条件与时间几乎相当,即受遗赠权自遗赠时开始。所不同的是,继承权生效条件是从宽处理的,受遗赠权生效条件是从严处理的。主要原因在于,享受继承权的一般是有亲缘关系的“内人”,受遗赠权的一般是无亲缘关系的“外人”。
遗赠,是依法受死者赠与的民事行为,一般是作为继承的替补性行为。如死者没有继承人或者经过了二十年也未见有继承人来继承财产,或者所有的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或者死者为鳏寡孤独人士生前完全由集体或者国家料理生活与后事,或者死者生前立下遗嘱要将其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者继承权人以外的指定人,这些依法产生的遗赠与受遗赠行为是受法律保护的。
遗赠权,是权利人依法或遵遗赠承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多数情形下是死者授予非法定继承人受的权利,包括国家、集体和其他的法人、公民在内的非法定继承人在内。但是,遗嘱中死者给予继承人额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也类似于遗赠的权利,可以认定为继承兼遗赠的权利。依照物权法规定,受遗赠从死者死亡之日起开始。法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受遗赠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继承与遗赠是两个相对接近的物权变动模式。在某种程度上说,继承比遗赠的面广泛一些,相对的物权要清晰和优先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要完整一些而且相对地成熟一些,债权的诉讼保护时效长久一些。尽管本条款将继承与遗赠合并在一起规定,两者之间的差异还是比较明显的。两者的共同之处有两点,是物权变动行为死者死亡之日起开始、需要登记的遗产应当及时地登记。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是受多种先天因素与后天因素影响的。不同的物权原因可以直接导致不同的物权变动的后果,站在物权法的高度来看待这种物权变动,可以想得更多、看得更远,用于解决问题的方案会增多。
3.公权力介入与除外条件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绝大多数是纯粹的民事行为,公权力一般不介入这一领域。但是,任何转让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行为,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与登记机构肯定是要介入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概莫能外。如果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财产是脏款、脏物,国家机关是有权查处没收的,这一类的继承或者受遗赠肯定是无效的。另外,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是重婚者或者“第三者”的,虽然公权机关不再追究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重婚责任,但可以适当限制(有重婚生育的一般不禁止)这一类的物权变动行为。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主要是普通物权法的范畴,涉及到担保物权法和制度物权法的概率较小,本文故不赘述。
◎〖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类型〗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类型,是因人因事因时因地而异的,物权变动的轨迹、纠结、结果与物权价值的体现,都可以从这里反映出来。因为其是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定义的外延,从这些内容中可以发现物权变动的一些规律,找出一些解决问题的窍门出来。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的类型,总体类型有两种:一种是因法定继承而取得物权,另一种是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然而,某些物权的变动是交叉性质的,在以上两大类型中掺杂上了其他元素,而且共为一体。其他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有无义务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权利人于取得物权时,只能是以净资产为标的物进行义务性变动。
净资产,是指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财产是干净的。(1)不是非法取得的财产。(2)其财产没有设定抵押、质押、留置等负担和为他人担保。如果有负担,需要等到解除担保法锁关系以后,才能拿出纯资产进行物权变动。(3)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不存在债务,不需要以其留下的财产充抵债务。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存在债务,受益人可以将传承人或者遗赠人生前的财产进行变卖或者其他方式来清偿债务,剩下的作为净资产进行财产分割。
对于继承人而言,继承财产是一种既定的权利,为传承人清偿债务也是一种既定的义务。物权变动前,应当确认受益人是否有义务、具体的义务对象是谁、每个人的义务负担是多少等等。
二、有无遗嘱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有遗嘱的效力比无遗嘱的效力要可靠些。
死者处分个人财产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将等待处分财产和权利人的清单明细化、具体化以后,可以避免日后发生争议,也可以为调解人、执行人提供可靠的依据。特别是涉及到受财产的人数较多、关系较复杂或者财产关系较复杂时,死者的遗嘱能够充分发挥作用。
无遗嘱的情形是与有遗嘱的情形刚好相反的,有遗嘱的优点成为无遗嘱的缺点,无需多言。死者生前有分摊意愿的,可能是想按照同等条件的权利人来分摊财产,采取平均主义的作法。死者生前无意识的,可能是分割财产相对简单而放弃遗嘱,也可能会有其他想法。一般而论,农村的分割财产比城市的分割财产简单一些,财产少分割的比财产多分割的简单一些,分割动产的比分割不动产的简单一些,分割有形财产的比分割无形财产的简单一些,分割净资产的比分割有负担财产的简单一些,分割财产的比分割物权的简单一些。
三、有无共有权的物权变动
在处分被继承人财产时,有时候会遇到家庭、家族或者夫妻的财产共有权,这是一种单方的债权行为,受法锁关系所牵制,可使得权利人的物权保护时效延长,从而收到良好的效果。
通常,家庭、家族或者夫妻的财产共有权或者是紧密的,或者是松散的。与被继承人生前住在一起或者近处的紧密一些,与被继承人生前不住在一起或者远处的松散一些。由于“近水楼台先得月”的效应,可能会发生连锁反应。被继承人死后的财产分割,离得近些的分得多些、离得远处的分得少些或者没有分到,这种情况是会发生的。这是一件大事,事关今后运用什么办法来维权的问题。
假如兄弟二人都是财产继承人,也都是家庭财产共有权人,老大在国内,老二在国外。父母去世后,老二应当分得的一份财产而未分到,也未提出放弃继承财产。二十年后,老二回归故里,向老大主张要求得到他应当继承的那一份财产。假设他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起诉老大,老大自然会以诉讼时效经过作为抗辩,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于是判决驳回老二的诉讼请求。假设他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起诉老大,他不提“侵害继承权”,因为父亲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所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哥哥的的掌管之下,他现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讨还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中共有财产的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老二以这种理由起诉,法院就不能驳回他。
这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后面还会祥细列举),是共有财产与非共有财产、以“侵害继承权”为由和以“侵害共有权”为由,其结果是迥然不同的。
四、有无除斥权的物权变动
基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变动、大宗财产与小宗财产的物权变动、贵重财产与普通财产的物权变动会有一些差别。物权价值大的不容易存在除斥权,物权价值小的容易存在除斥权。说白了,除斥权,属于未作遗嘱财产的定限物权,就是在三个月时间内,权利人对于某种继承或者受遗赠财产不表示取得,而在分割财产时被其他权利人取得。三个月后,该权利人再主张取得该项财产,其他权利人可以不给。
除斥权是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定限物权,一般规则是,不动产、大宗财产、贵重财产和债权附加的财产、担保负担的财产特别是遗嘱中指定谁得的财产不适合除斥权,因为继承法与物权法或者习惯法中有个“保大放小”的小原则,需要稳定这些主要财产与主要财产权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除斥权,可以在不怎么值钱的小物品或者使用价值不大的物品中设立。如不值钱的家俱、厨具和过时的旧家电等等。当然,除斥权的范围不能定得太宽,以免误事。
显然,不具备除斥权的,滥用除斥权的,应当不受物权法保护。
五、有无特殊性的物权变动
为了扶贫帮困、扶老携幼、救助残疾人,或者为了物尽其用,对于特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成立一个特权,让他们适当地多得一点财产,这在习惯法中是经常碰到的情形。这是一种特殊性的物权变动,尽管继承法和物权法中没有这种具体的规定,在当事人意思自治条件下是行之有效的。
整个社会的两极分化传染到家庭里来,“一国两制”并不罕见。如继承人兄弟二人,一个在做大官薪水厚,一个下衣食无着,分割财产时向弱势者倾斜是合情理的。类似这样的问题与例子还有很多。受遗赠人是单位或者特定的权利人的,其得到或者分割的财产应当以适用性为要点,如果没有使用价值的财产宁可不接受,宁可用于支援其他单位或者其他有需要的人。
特殊性与普遍性的统一是物权法常见的物权现象,类似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弹性的东西也很多。特殊性的存在,会使得物权变动比较另类与突出。普遍性的存在,会使得物权变动比较平稳。在整个物权变动中是细微的变化,而不是很大的变化。
六、有无确定时间的物权变动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导致的物权变动,理论上是从被继承人或者被遗赠人死亡时开始。这是一个起点时间,而不是终点时间。因继承与受遗赠同时存在导致的物权变动,原则上是应当先办理继承、后办理受遗赠事项,因为遗产的分割是“先里后外,先上后下,先易后难,先嫡亲后旁亲”的。如果受遗赠人先于继承人取得财产,起码是对于继承人是不恭敬的,是不应该的做法。
继承法仅仅规定了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没有规定受遗赠从何时开始。本法讲的是“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好像两者是同步的。被继承人或者被遗赠人一般是不指定时间分割财产的,后续的确定时间只能由当事人来确定。被继承人之间是否分先后顺序不紧要,紧要的是财产分割要得体。
需要注意的是,有确定时间与无确定时间的物权变动是与今后的物权保护请求权、诉讼时效请求权或者除斥权相联系的,不能粗心大意。
七、有无公证的物权变动
我们知道,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危急情势下的口头遗嘱等形式。论公示力与公信力,当然首推公证遗嘱,或者说首推公证继承、公证遗赠。
有公证效力与无公证效力的物权变动,对于继承与对于受遗赠的区别很大。对于继承来说,是否有公证,问题不是很大,因为在法定继承权条件下继承权人相对容易确定,只不过是继承人之间分多或者分少的问题。受遗赠人很特殊的遗产分割对象,在继承权人存在的情势下,受遗赠既要对世公示与公信,更重要的是要对继承权人公示与公信。如果受遗赠人与赠与人没有到公证机关公证,仅仅凭赠与人手书、代书、录音甚至于口头的承诺,对世、对人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可能会打折扣,甚至于会发生旷日持久的物权纠纷,对于真正的受遗赠人是很不利的。
【典型案例】香港世纪大案:龚如心千亿遗产争夺战尘埃落定
2007年4月3日,亚洲女首富、香港华懋企业集团董事局主席龚如心在香港协和医院病逝,享年70岁。由此拉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千亿遗产争夺战。2013年7月5日,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陈振聪伪造及使用虚假文书的两项罪名成立,判刑12年,经历了6年之久的香港世纪大案终于尘埃落定。此前的2011年1月14日,香港上诉法庭驳回陈振聪的诉讼请求,要求他支付逾2亿港元的惩罚性讼费。
有消息称,龚如心早年立下遗嘱(简称2002年遗嘱),把遗产分作三份,一份预留于家人,一份拨入名下华懋信托基金作慈善用途,余额则赠给国家。但在龚如心出殡之际,却突然冒出了一名神秘的风水师陈振聪,声称在她去世前曾立下一份“终极遗嘱”(简称2006年遗嘱),将所有的遗产赠给他。这个案件诉讼标的极其巨大,牵涉到的遗嘱关系相当复杂,而且正反两个遗嘱都没有进行公证,对于当事人维权、侦查人员调查和法院断案造成了极大的被动。
经过两年来的筹划,案件于2009年5月在香港最高法院开庭审理,截止至2011年10月份,尽管案件一审再审,法院仍然没有结案。法院对于2002年遗嘱真确性表示认同,证据资料多达50页;对于2006年遗嘱真确性表示质疑,法官判词指06年遗嘱上的签名属于高技术伪冒,不信龚如心在其他承诺的同时愿给予陈振聪所有财产,高院批准将龚如心06年遗嘱交由警方商罪科化验指纹,1亿多元的诉讼费80%由陈振聪负担,2011年4月7日,陈振聪获准延期担保三个至七月初。当然,两个遗嘱是相反意义的遗嘱,二者只能是取其一。2011年10月24日,香港终审法院驳回陈振聪上诉,龚如心千亿遗产案终局。
遗嘱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06年遗嘱上的用字与签名是否真确。由于遗嘱是打印的,无法鉴定真伪。遗嘱人签字可鉴别真伪。二是遗嘱发生时间遗嘱人是否精神正常,华懋基金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当时精神状态反常。三是为什么产生两个遗嘱绝然相反的用字?并质疑06年遗嘱签定后,龚如心仍然给陈振聪6.88亿元?问题还在于,陈振聪是香港的风水师、小地产商,是有妻之夫(育有3名子女),与龚如心是情人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他们之间的苟合亦无生育子女,龚如心为什么要将上千亿港元的遗产立遗嘱赠送于他?这是不合乎情理的,全世界绝大多数人是不相信有这档子怪事的。
龚如心与陈振聪的关系,是男女朋友或者婚外情关系,有着14年的交情。人们相信,龚如心给陈振聪一些财产是情有可原,给全部财产当然很离谱,也不符合龚如心的处事风格,龚如心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将遗产交给旗下的华懋基金。
香港的遗嘱制度是这样的:英文遗嘱需要两个独立的证人,也需要注明承办人,承办人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好朋友,随意性很大,但承办人不会是受益人。中文遗嘱的要求更低,不需要见证人,但是遗嘱上不能有夹子或者订书钉痕迹,那样的话,别人就会提出遗嘱还有附件,日后可能有争执。现在办理一般的遗嘱,律师收费只有1000港币。而富豪阶层普遍订立有遗嘱,或者在生前成立基金,由专业人员管理的基金一旦成立就开始运作,等于早就办好了遗产分配,避免其死后有冲突。因为基金不列入遗产,所以不需要办理遗产申请就可以将基金收益分配到各项指定用途中。①
龚如心的02遗嘱为什么不选择公证这一优良的公示方式?原因可能有以下几个:一是为了省钱。因为一般的遗嘱,仅需交费1000港币,而公证费可能是个天文数字,龚如心的遗产高达1000多亿港币,如果按照3‰计费,公证费有可能高达3亿元以上。省钱,符合龚如心一贯的工作和生活作风,尽管她是超级亿万富豪,平时不交酒肉朋友,生活很节俭,每月的开销3000港币,穿着如普通市民。她自己一个多年的菲律宾女佣,十几年来的工资一直未涨,才4000港币的工资(实为3800,多给200)。二是已经有了自己的基金。自己的基金以慈善为目的,不需要办理遗产申请与公证。龚如心去世前,至少捐献给大陆的教育、医疗和慈善事业10亿美元,已经是轻车熟路了。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与人身安全。遗嘱是内部保密的载体,一般是在去世后才公开。基金是对于内部组织公开的,也是相对保密的载体。龚如心对于保护自己的隐私与人身安全深有体会。龚如心之丈夫王德辉曾经两次被绑架,1983年首次被绑架,龚如心支持了近亿元港币(一说9000万)赎金救回丈夫;1990年第二次被绑架,龚如心支持了近4亿几(一说4.3亿元)赎金,但一直音讯全无。四是避免在世时再度发生争夺财产。公证需要利益关系人与亲戚朋友的证明,办理公证过程中容易泄密,容易产生争执甚至于大祸临头。龚如心生前于家翁王廷歆有过一场财产争夺战,虽然反败为胜,却是永远刻骨铭心。
香港是个成熟的法制社会,竟然连继承权、受遗赠权问题遇到了天大的困难似的。个中原因很复杂,不能想当然和一概而论。绝大多数富人选择遗嘱而不选择公证,一定是有客观原因的。然而,遗嘱作假现象由来已久,在熟人之间,尤其是在运用电子扫描机条件下,模仿和作伪遗嘱者签名是很容易的。所有这些,对于继承法和物权法之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敲响了警钟。
◎〖因继承或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
一、基本理念
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是在物权裂变、所有权人去世的特殊情势下对于生效机制、生效状态和生效结果的客观反映,也是对于其行为合理合法程度的检验。法定的生效与意定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只是建设性、指导性的概要规定,而对于当事人如何具体地选择生效时间、生效地点、生效方式、生效质量、生效结果等不会有太多的硬性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势下,或许适用于习惯法、道德法和逻辑法。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无论是因法定继承还是因遗嘱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如果涉及的遗产为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办理登记,但继承人未办理登记的,其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
本条款从物权裂变角度规定了两种生效及其条件,即传承加继承物权的开始生效及其一般条件。初级生效或者精神交付的生效,以及无债务法锁的完整生效或者是物权生效、有债务法锁的延后生效,对于“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产生因果关系的生效,法律生效和事实生效是两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最终生效才是圆满成功的生效。
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是自传承人对于继承权人、遗赠权人所作承诺的生效,包括书面的承诺和口头承诺在内,但对于遗赠权一般不适用口头承诺。这种生效是初定的、并为未来实现的物权裂变作准备的。第一,传承人生前已经立下遗嘱,从遗嘱之时开始生效;第二,传承人生前已经立下不止一份遗嘱,从下一份遗嘱之时开始生效。
遗嘱,是人在生前或临死时用书面嘱咐身后各事应如何处置。涉及到财产方面,就构成继承遗嘱和遗赠遗嘱。遗嘱,是传承人所传承的财产和事务,财产所有权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有建议进言的权利,简称遗嘱权。
继承,是依法承受去世者的财产和完成各项事情。继承人包括顺位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依法、依传承人的意愿取得和行使继承权、遗赠权。
继承权、遗赠权必须是有一定的合法财产,非法财产不在此之列。如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那样。
根据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权、遗赠权,必须是有一定的法定对象,非法定对象不在此之列。必须是有一定的法定前提条件,非法定前提条件不在此之列。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财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四种人将会被剥夺继承权。
继承权、遗赠权必须是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定程序的,非法定程序不在此之列。如继承法第四章规定的那样。当然,遗嘱是一个法定的程序之一。凡是涉及继承的,其中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获得,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物权变更登记。
以上列举的法定合法财产、一定的法定对象、一定的法定前提条件、一定的法定程序等,都决定了物权裂变生效的基础。物权的初级生效、最终生效,均以此为基础。
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是自传承人对于继承权人、遗赠权人所作承诺的生效。其中,书面承诺、公证承诺生效的效力,大于口头承诺的效力。
物权裂变的终点生效,是自传承人对于继承权人、遗赠权人所作承诺兑现的生效,物权裂变和物权变更最终见效果的生效。其生效临界点,在于传承人(被继承人)的去世。在此之前的生效,是初级生效,亦称遗嘱之中的承诺生效。在此之后的实际生效,是终点生效,亦称兑现承诺生效、兑现事情、兑现物权包括兑现人身权的生效。
物权裂变的终点生效,不同于最终生效。某种原因诱惑的结果,可能会将这一“终点”变成争议的“起点”。物权裂变的最终生效,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当事人各自的继承权的问题解决了,争议平息了,由此告一段落了,暂时定义为“最终生效”。如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是为最终生效重点之一。
物权法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应该包括两种生效: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和物权裂变的终点生效。未包括最终生效的内容。
综上所述,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是因,物权裂变的终点生效是果。即由于传承人遗嘱的生效,而直接导致传承人去世后继承人能够履行遗嘱,得到合法遗嘱的合法财产。或者由于继承权已经确定,虽然没有遗嘱,继承权确定的生效是因,继承权的自动生效是果。
二、一般分析
物权法物权裂变的初级生效和终点生效的联姻,是“二阶式生效”的模型。这种模型,在继承法实施二十多年后,已经基本定型。那么是否意味着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了呢?
原来是在传承人(被继承人)有遗嘱的前提下,才产生了“二阶式生效”的模型。除此之外,还有一步到位的“一阶式生效”的模型。如某户人家才一个独生子,财产继承人和继承权非他莫属,立遗嘱与不立遗嘱是一样的。所有权人去世以后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自动地继承特定的被继承人的合法遗产。这样的情形,就是“一阶式生效”的模型。
因继承权、受遗赠权应运而生的物权裂变,是传承类物权由“静”到“动”的物权分配形式。这种物权分配形式,与因对价关系产生的物权变动生效的最大不同点,是由人脉关系直接发生物权裂变的变动。继承权由血缘关系而产生,遗赠权由亲友关系而产生。此是在原物权人因人寿终寝时产生的,人寿终寝意味着原物权人的物权完全消灭,而继承权人、受遗赠权人的物权是他人这种完全消灭的状态之下产生的。这就是物权裂变产生的物权交接、物权延续、物权变动的生效,即物权裂变和物权变动的生效。
继承,分为遗嘱继承和自动继承两大类,广义的法定的继承,应当包括这两大类。遗嘱继承是继承人和标的物明晰的继承,具有完整的物权效力;自动继承的第一层含义,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是多个继承人与继承标的物之间分配方式未预知的自动继承,物权生效的准确性有的存疑。自动继承还有第二层含义,就是按照顺位排列继承,虽然没有遗嘱继承,只有唯一的继承人,具有排他的继承权,则由一人独自自动继承遗产。自动继承还有第三层含义,在被继承人无继承人、无遗赠人时,自动地由集体或政府接管继承财产和物权。因自动继承产生的物权纠纷,甚于遗嘱继承的物权纠纷。遗嘱继承以法定形式自动生效,自动继承以乡规民约形式促成生效。
遗赠,是排除血缘关系以外的物权裂变。遗赠的启动,是原物权人在世时作出的另类选择,决定在过世以后让非血缘关系、有特殊关系的的人继承其遗产。遗赠以书面证明为准。一种是有法定的证人证明的应当采信,但是这种做法仅仅适用于小额财产的遗赠继承;一种是没有法定的证人证明的不予采信,农村地区则由集体接管,或用于解决困难户的生活,或作为集体的其他用途。
继承和遗赠在无继承权人和遗赠权人时,农村集体和城市的地方政府是法定的继位继承人。此为自动继承。
继承和遗赠源于习惯法而高于习惯法。在保留乡规民约合理成分的同时,剔除不合理成分。过去财产继承中的“传男不传女”(指农村同一继承顺位上有男丁,不传承给女辈)的习俗将会改变。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权和房屋产权等也可以传给出嫁女。
法定的继承和法定的遗赠两者同时存在时,首先应当尊重传承人的意愿,其次才是协商解决,最后才是司法解决。传承人有遗嘱的,物权变动的对象清晰,事情容易解决,谁先谁后得到财产都关系不大;传承人没有遗嘱的,物权变动的对象不清晰,事情较难解决,谁先谁后得到财产都有关系。在存在两个以上继承人时,不动产物权的分割比动产物权的分割更加困难。
1985年的继承法共37条,奠定了物权裂变状态下物权变动的效力基础。许多地方政府出台了补充规定,针对农村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权和房屋产权等是否传给出嫁女等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如广东省的一些地方政府就是这么干的。这些规定,不仅仅限于传承人过世以后的传承,有一些物权是传承人过世之前就确定下来并且继续执行着。
物权法注重实效和法理逻辑,可以弥补其他法律的不足之处。
本条款“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是重新规定,继承法第2条规定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的规定更加正确。
【特殊案例分析】继承权与共有权的区分以及诉讼时效
某户人家有老大、老二兄弟二人,在其父母都去世之前,按照血缘关系都是准继承人。父亲去世以后,房产没有分割,由母亲管理使用。后来母亲也去世了。老二在国外二十多年,回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摆在老二面前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运用继承法来维权,一种是用物权法来维权。假设他以“侵害继承权”为由起诉老大,老大自然会以诉讼时效经过作为抗辩,法院审查诉讼时效确已经过,于是判决驳回老二的诉讼请求。假设他以“分割共有财产”为由起诉老大,他不提“侵害继承权”,因为父亲去世时遗产就归属于兄弟二人所有,只是共有财产一直在哥哥的的掌管之下,他现在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讨还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中共有财产的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老二以这种理由起诉,法院就不能驳回他。法院查明这份遗产没有进行过分割,一直处于共有状态,法院就应当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认可老二的请求,作出“分割共有财产”的判决。由此可见,因物权变动的这种规则,选择物权法的规则,放弃继承法不适用的规则,对当事人、法院都关系重大。①
因继承权、受遗赠权应运而生的物权裂变,给人们解开了许多不解之谜,为继承、受遗赠财产的当事人解开了许多圪塔。
◎〖继承条款的争议〗
物权法第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与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表述,不太一致。于是,有的物权法学家就质疑物权法的这一条款“出错了”。
本人认为,物权法并没有出错,反而觉得物权法是从“模糊”中得到了“精确”,比继承法的更好。但是否要修改,确实有商量的余地。
有位法学家担心本条款“受遗赠开始”会同继承法“继承开始”发生抵触,并认为本条款有错误。
他说:“实际上,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尚不确定,是按‘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尚不确定,所以还不能确定继承人的人数,还不能确定继承人是谁,因此没有办法‘分割遗产’,没有办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但是,被继承人已经死亡,权利主体已经消灭,不能让‘遗产’处于无主状态,因此,本条款规定: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了受遗赠人。到后来分割财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
以上专家观点“自‘继承开始’(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由继承人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赠’也准用同样的规定,从被继承人(遗赠人)死亡之时,即‘继承开始’之时,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了受遗赠人。”以及“到后来分割财产时,如果受遗赠人‘放弃’遗赠,则该遗赠财产的所有权就归其他继承人。”说得也有道理,也是符合继承法的本意的。
但是,扎实地讲,继承法有继承法的优缺点,物权法有物权法的优缺点,应当取长补短。
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表述,本身是没有错的,这是指所有有遗嘱和无遗嘱的顺位继承、遗赠继承通用的效力全部包括在里面了。但是,这一条款没有规定“遗嘱的生效”这一中心问题,不过,这种缺憾,已经在其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共19个条款中及其他条款中另外规定清楚了。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表述,也是基本的。因为物权法关于物权裂变的生效——继承权、遗赠权的生效条款单薄,不得不考虑“遗嘱生效”这一中心问题。
如果将物权第二十九条分开来理解,就有这样的意思:
第一层意思: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层意思: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以上物权法第一层意思,继承的时效,除了相当于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一类以外,还可以有另外一种选择:“特定的继承可以从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开始”这里的“继承”是个大概念,包括了“遗嘱继承”和“非遗嘱继承”两个方面,甚至还可以包括“特定的继承”这一重要而被忽视的“继承”。
以上物权法第二层意思,受遗赠的时效,肯定与“遗嘱继承”有关联。对于非直系继承人而言,没有“遗嘱”谁相信他?直系继承人通不过,法院也通不过。凡是涉及到“遗嘱”的,肯定涉及到两种生效,如本文所叙述的那样,前面的生效,是由“遗嘱”取得的初级生效。既然“遗嘱”是出赠人的恩赐,一般情形下,是在出赠人去世之前执行物的裂变,特殊情形下,“遗赠”还可以在出赠人去世之前进行。这最后一种遗赠,称之为“特定的遗赠”。
“特定的继承”和“特定的遗赠”方式,是有特定的法律实践意义的。可以减少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使物权变动更加干脆利落。
“特定的继承”是提前继承,“特定的遗赠”是提前遗赠。不管有没有人反对,这种特殊需要迎合了特殊任务、特殊对象和特殊情况。
遗嘱的生效,从遗嘱的形式的初级生效,遗嘱形式生效的中止,遗嘱形式生效的修改,到遗嘱的实质上的终点生效,遗嘱实质生效的中止,遗嘱实质生效的修改,各种生效产生各种生效与失效、再生效、再失效的变数。确切地说,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的表述,未免太过于机械了些。
继承的开始生效、初级生效与终点生效、实际生效,即生效的两分法、生效的二阶论,是破除机械主义的思维方法的利器。可以说,这是一个基本纲领。运用这个基本纲领,可以为我们解决许多难题。比如说,权利人在去世之前,将自己的财产的遗嘱提前执行行不行?权利人在去世之前,将自己的财产的遗赠提前执行行不行?比如说,遗嘱、遗赠从何时生效?是否可以提前或退后生效?
譬如,某老翁在老伴去世以后没有续弦。近几年来,老翁因治疗癌症用费巨大,借了一位朋友陈先生的钱未还清,两个孩子都孝顺,其中有一个儿子即大儿子,为老人治疗癌症,从朋友们那里借了一大笔未还清。为治老人的癌症,大儿子尽钱尽力最大,并且多年来瞻养老人主要靠大儿子。他想,反正自己时日不长了,又不放心自己离世以后财产平均分配对于大儿子不利,于是,就两位儿子的继承权问题提前解决,遂决定修改原来的遗嘱,并提前分配他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给予两位儿子。同时,并将自己份额的村集体股权转让给资助过老翁的陈先生,部分用于还债,部分用于赠送,将遗赠遗嘱改为赠与合同,并办理了转让股权的手续。两件事情几乎同时办成。结果,事情办理得非常顺利。三个月后,老翁去世,两个儿子继承老翁的房子后,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
以上的例子,是先斩后奏的例子,虽然在老人去世之前已经完成了传承与继承、遗赠改赠与的手续,仍然属于继承、遗赠的范畴。
如果站在不同立场上,对应某法学家的上述问题,答案是不同的。
A.关于是否留有“遗嘱”的继承方式是否确定的疑问
“遗嘱”的继承方式是继承方式其中的一种,没有遗嘱的继承同样可以如期进行。没有遗嘱的继承,继承人可以通过证明程序、行政程序、调解程序进行,不一定要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没有“遗嘱”的继承自然生效以后,变更被继承人、被遗赠人的不动产登记,也是没有什么问题的。
B.关于是否按“遗嘱继承”与按“法定继承”的继承方式是否确定的疑问
我们不能将“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两种继承方式对立起来,或割裂开来。“遗嘱继承”也可能是私了,也可能是走法定程序(通过仲裁或法院判决)。两种方法是可以自由选择的,直接继承人对于另外的直接继承人有争议,或者直接继承人对于受遗赠人有争议,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即使法院判决的东西,也不能见得百分之百公平合理。
C.关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疑问
“遗嘱继承”具有公信力,代表了被继承人、遗赠人的意愿,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比较容易——遗赠继承与此相同;“非遗嘱继承”不具有公信力,但只要代表了被继承人、遗赠人的意愿,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也比较容易——只有非遗嘱的遗赠办理产权不太容易。
“遗嘱继承”私下行不通的,确有其事。如农村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即承包土地的传承,有的地方行得通,有的地方可能行不通,有时候行得通,有时候行不通。农民承包的土地,农村集体也可以收回去,也可以不收回去。这“收回去”的,可能要经过村集体批准,才能变更土地经营权登记,正式继承土地使用权的遗产。
D.关于是否非要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能实施继承的疑问
迄今为止,任何人也难以估计,在民间有多少人采取习惯法,采取乡规民约的办法来对待继承。农村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的传承与继承,很多人是通过“私了”的办法来解决的;自家房屋、家具、农具和财物的“私了”就更普遍了。当然,农村中“特定的继承”(提前继承),“特定的遗赠”(提前遗赠)是习以为常的。特别是涉及农村的土地使用权,“特定的继承”(提前继承),“特定的遗赠”(提前遗赠)显得更加活跃。
表面上,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是模糊的条款,仔细地推敲一番,原来是在很短的文字之间包含了很多内容。
E.关于继承法和物权法的意思指向问题的疑问
不妨先将两法的条款摆在下面,看得的确一些。
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物权法第二十九: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继承法的意思——“继承”首先是行动,其次是事实,最后是状态。其时间临界点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此处,隐去了“继承人”,也没有指明“继承权”。不但继承法本条款是如此,整部继承法也是如此,整部法律共37条,只有一个“继承权”的字样,是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权是继承法的核心,避谈“继承权”应当说是一个缺点。另外,继承法中的“继承”,包括了“法定继承”和“法定遗赠”,比较笼统。
物权法的意思——“继承”不但包括行动、事实、状态,而且包括取得物权的途径和效力的发生。其时间临界点是“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此处,也隐去了“继承人”,却指明了“继承权”——继承物权。这就从表面现象过渡到实质性问题上来,从单纯谈“继承”发展到“继承物权”,从单纯的谈“继承”发展到“继承”与“遗赠”双管齐下,从单纯的“继承开始”发展到“生效开始”,比继承法的意思深刻许多。
应该说,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意思与继承法第二条的意思,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物权法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当然,某法学家的担心,也是事出有因。他的推理和信息是从另外一个角度发出来的,直面地说,导致两部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到底是以哪部法律为准呢?这是一个现实问题。
本人不能担保自己的的观点到底是正确的还是不正确的,研讨一下,对于完善物权法是有好处的。
谈到继承法,这个话题1001夜也讲不完。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条款仅仅区区37条,不抵西方国家继承法的一个零头。如《法国民法典》第三卷第一编“继承”共6章175条,第二编“生前赠与及遗嘱”共9章208条,合计382条。《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法”共9章437条。你可知道,《法国民法典》是1804年出台的,至今已经有204年的历史了;《德国民法典》是1900年出台的,至今也已经有108年的历史了。我们不否认某些继承权会随着时光的流逝而流逝,但也不能否认某些新继承权会随着时代的脚步一起跳舞。
——法律应当从法律的书斋里走出来,变成大众的普罗米修斯,除了号召一起来学习普及法律以外,还要号召大家一起来参与制订法律、评论法律、修改法律。这样坚持下去,普罗米修斯的圣火就会不断蔓延,法制化和法制现代化进程就会大大加快,这是全国人民的千年大计、万年大计!
注释:
①商机网-龚如心到底有多大呀大家知道;港股通网-小辫女龚如心遗产案揭秘。和讯网2011年10月24日《陈振聪上诉被驳回华懋龚如心千亿遗产案终局》。华人街网2013年7月6日《陈振聪伪造遗嘱案判监12年法官斥无耻邪恶贪婪》百度百科《龚如心遗产案》
②梁慧星《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36~37页。
相关法律:继承法第2条、第3条。
字数:17352字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全世界物权法爱好者的良师益友
1000万字的尚方宝剑
从博士后到到中小学文化者的贴身保镖
世界上内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权法巨著
中国品牌
中国正能量
《解析物权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好书齐欣赏
润物细无声
启动防火墙
遁入物权门
请浏览纵横中文网
讴歌真理正义
胜似推理小说
胜似闲庭信步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https://www.mangg.com/id20102/1133687.html)
1秒记住追书网网:www.mangg.com。手机版阅读网址:m.mang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