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书网 > 科幻灵异 > 解析物权法 > 24

?

  解析物权法

  【原文】〖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解析】〖登记对抗主义〗

  本条款,是关于特定的动产物权公示生效的专项规定。落实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大宗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登记。如果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行为。此条款,是上一条款对于动产交付生效主义例外形式的补充。

  动产物权登记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这是由动产物权的性质决定的。

  ◎〖登记对抗主义的概念〗

  一、动产登记对抗主义

  1.基本概念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全称是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依照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采自愿登记原则,即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之类的动产所有权交付生效作为初级生效的条件,而高级生效条件或者最终生效条件,是要经过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核、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登记才能成就。依合同关系或者普通法锁关系完成的交付生效不是无效,而是效力很低,尽管采自愿登记原则,其动产不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

  所谓对抗,就是动产权利人对于其他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抗争权利。在自愿登记原则的驱动下,权利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登记或者不登记、早登记或者迟登记。如动产所有权人通过合同关系或者普通法锁关系完成了动产交付,就已经产生了对于出让人的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对抗是有针对性的产权对抗。但是,其动产不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形成了一种反对抗,是对于权利人不利的削权式对抗。

  如果权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与债权人订立了担保合同而没有登记,有可能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有些后果是对于权利人是不利的,有些后果是对于原先登记过而转让产权的产权人是不利的。(1)对于权利人不利的后果。如果说原先登记过产权人因为反悔又将需登记的动产重新出卖给其他的购买人即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权利人不能向正常的购买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只能是向原产权人追偿。因为法律要求权利人自愿登记而其没有履行登记的义务,在这种情势下,如果权利人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可能不会得到全额的赔偿。因为权利人自己也有不登记的过错。(2)对于原先登记过而转让产权的产权人不利的后果。有的时候,就出现这种意想不到的事故。如张三将自己登记过的一辆机动车出卖给李四,李四没有进行过户的变更登记。不幸的是,李四开车撞死撞伤几个行人,交警一查就查到张三头上要求罚款甚至于由民警拘留、问讯,被撞死撞伤的亲戚朋友也找到张三要求巨额的赔偿甚至于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是在李四开车撞死撞伤行人逃逸后,张三所遇到的麻烦就更大了。

  由此可见,动产登记对于新权利人和原产权人都是有益无害的,反之对于他们都是有害无益的。所谓登记对抗和登记对抗主义,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不仅仅限于新权利人包括新产权人和抵押权人,而且还与原产权人有一定的关联。原产权人自己有自己的登记责任,而且还有敦促、帮助新产权人登记的义务。

  涉及到机动车车主法律关系、信托关系的问题还有很多,如车辆保险、人身保险缴费与受益问题,由谁续缴养路费、过桥费问题,权利人是否可以自由出租或者出售机动车等问题,不一而足。如权利人购买的机动车被盗了或者遗失了,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税费证、保险证还在原产权人那里没有过户变更过来,对于权利人来说的物权不是那么清晰了,即使是找回了被盗或者遗失的机动车,维权起来就相当的费力。当然,动产登记以后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起码来说,解决相关的问题要容易得多了。

  应当指出的是,国际法中是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当作“不动产”来看待的,因此上他们采取的法律手段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是一种更加严格的登记制度。实际上,国际贸易之动产交付非采取更加严格的登记制度不可。否则,国际贸易的债权人就无权扣押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也不知道今后向谁归还所扣押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2.善意第三人

  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的相对人。民法意义上的第三人,是针对原权利人、现权利人之后的第三者。原权利人是第一人,现权利人是第二人,善意取得人是第三人。不过,有的通说上将第一人、第二人统称为原权利人,将第三人称之为现权利人,分析的角度是不一样的。

  至于如何准确理解“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的相对人”,是有一定难度的。中国的物权法权威解读文本、教科书、通说和专家论文中难以见到专门的解释或者评论。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可以想见的是,法官一般认定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

  美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即各州的不动产登记法,他们的做法可能与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法大致相同,基本原则是,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所谓恶意,是指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了在先的交易。在基本原则下,法律要解决的是如何认定“知道”的问题。有三种情形:1.实际知道。表现为在先交易人或者其他人明确告知了第三人在先交易的存在。2.调查知道。是指对不动产的现场调查。任何交易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在交易之前要对不动产进行现场调查。如果事实表明第三人在交易前能够通过一般谨慎的调查合理地知悉不动产权利状况,即可认定其知道。因此,这种知道的情形属于推定知道,而不论第三人是否实际进行了调查,是否实际地知道。3.登记知道。这是另外一种推定知道的情形。很简单,第三人在交易时,如果在先交易人已经进行了登记,第三人即为知道。可见,法律给交易人的另外一个义务就是要查询登记簿。

  以上所谓善意第三人制度,对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占有制度是通用的。目的在于,要精确地界定善意第三人,不滥用登记对抗主义。

  还要介绍的问题。如果通过前述三种情形的认定,第三人属于不知道,这时可以称他为善意第三人。这个善意第三人能否最终取得法律的保护,还要看管辖其交易的州采用的是哪种模式的登记法。要解决的问题是,虽然在该第三人交易时,在先交易人没有进行登记(这当然也是该第三人成为善意第三人的必然条件),但在该第三人交易后进行了登记,并且是先于该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登记,这时,法律保护谁?

  有两种模式的登记法:

  第一种,注意模式登记法。这种模式下,善意第三人的善意状态就决定了其受保护。也就是说,决定性的因素是他在交易时不知道在先的交易。至于以后他是否进行了登记,在先交易人是否先于他进行了登记皆不相关。

  第二种,注意加竞赛模式登记法。这种模式下,尽管在先交易人未登记的情形成就了第三人的善意性质,但他还有补救的余地,就是赶在善意第三人之前进行登记。即在先交易人和善意第三人谁先登记,法律就保护谁,包括纽约州的大多数州采用这种模式。

  以上资料,引自《物权法(草案)参考》第119~120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虽然指的是不动产登记中的知道或者不知道的情形、如何对待善意第三人的情形、采取什么特殊的澄清登记模式等,对于动产登记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是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公示的一项专项制度,与不附加登记义务而仅实施交付生效的公示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尽管登记对抗主义的对象仅有几种,或者仅仅占动产物权对象品种总数的百万分之一甚至于千万分之一,而其特殊的物权公示制度却是万绿丛中一点红,显得格外炫目。

  二、专家说法

  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在“《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中(载《物权法名家讲座》第31~32页),精辟地论述了“登记对抗主义”及其原因与法律意义。

  1.船舶、飞机的法律依据与事由

  梁教授说,物权法规定船舶、航空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是沿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

  根本的理由,是对船舶、飞机这类特殊动产没有办法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因为船舶、飞机是满天下飞、满世界流动,船舶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它的“船籍港”,飞机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中国民航总局,不可能跟着它满世界跑。中国法律要规定船舶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外国的银行就不对中国籍(未携带动产登记簿—笔者加注)船舶贷款、不接受中国籍船舶抵押。因此,我们的物权法草案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一样,对船舶、飞机物权变动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是由船舶、飞机的特殊性决定的。

  〖点评〗以上叙述,梁教授简要地说明了船舶、飞机这类特殊动产没有办法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以及法律依据的“根本的理由”。但他有几点没有说明。一是,为什么中国的法律规定,船舶、飞机这类动产不叫“不动产”,没有与国际接轨;也没有说明船舶、飞机这类“不动产”在国际上实行的登记生效主义,也没有与国际接轨。二是,所谓“根本的理由”,可能会有最现实的原因和最“根本的理由”没有讲到。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制定时,中国大陆的国际贸易,基本上是由大型国有航海、航空运输企业一统江山,他们有良好的信誉、坚实的实力,关键在于有中国政府这个大财主作后盾,任何中国的国企的船舶、飞机全部是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的。通常情势下,一些外国的银行和财团巴不得向中国的船舶、飞机企业贷款,以获取意外的高额利润。过去曾经发生一件这样的事情,某年某月某日,中国一艘B公司货船被南非一个货主无故扣押了。中国船长与之理论,而南非那个货主说你们曾经有一艘A公司货船拖欠我们的货物,反正中国公司的财产就是中国政府的财产,你们自己回去清算吧。B货船的货物只得听从南非货主的强制措施。这是一个笑话,而从这种笑话中反映出中国的船舶企业有超强的信誉、超级的实力。外国商人认为,“登记生效主义”也好,“登记对抗主义”也罢,法律只不过是纸面上的东西,最重要的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和国际信誉第一。这就是,为什么外国商人接受中国海商法等法律“登记对抗主义”的最根本的原因。三是,没有说明中国法“登记对抗主义”的副作用。假设,中国的船舶货运企业是个很小的、可信度差的、没有中国政府担保的企业,发生经济纠纷时,外国商人不再相信中国的海商法和物权法的,就会变脸启用国际法之“登记生效主义”的。他们也会说,船舶登记簿完全是可以随身携带的,遗失船舶登记簿是可以补领的等等。反正,你有你的“根本的理由”,他有他的“根本的理由”。如果船舶目的地实行的是国际法或者国内法之“登记生效主义”的,你的“根本的理由”难以立足,他的“根本的理由”就会大行其道。关键在于,中国实行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副作用不能低估,不能自鸣得意。

  2.机动车辆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

  关于机动车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因,梁教授讲得非常圆满。他没有讲法律依据,只讲“登记对抗主义”的好处。

  梁教授说(大意),物权法为什么对机动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呢?(1)是汽车数量众多,转手频繁;(2)汽车的价值不及船舶、飞机,相差悬殊,价值昂贵的船舶、飞机尚且采“登记对抗主义”,而价值较小的汽车何尝不能统一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呢?(3)还有一个好处,即方便法院公正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假设对机动车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汽车卖给了李四,李四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因为没有办理汽车过户登记,张三还是肇事汽车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将判决张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的判决,于情、于理都说不通。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张三可以通过举证证明汽车(已经)转手的事实而不承担责任。实际上,从20世纪8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期,好些地方法院都把汽车过户登记当作“登记生效”,因此就出现了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到90年代中期法院内部就已经注意到这样的判决不合情理而改变态度,现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已经不再把汽车登记当作“登记生效主义”,而是允许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出卖人以其他证据证明汽车转卖的事实,最后使应该承担责任的是实际上的汽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说,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物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是采纳了人民法院的裁判经验,使法律规定与人民法院的裁判实践一致。

  〖点评〗以上论证,梁教授讲得头头是道。笔者还要补充说明的是:(1)关于法律(部门法)依据,其实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就有许多规定了。其中,最高法(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的一个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收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法研[2000]121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转移。”其他同类内容的法律依据,还有公交管字(2000)98号、公交管字(2000)110号等等。梁教授为了省略文章篇幅,没有引用和说明这些部门法。(2)梁教授为了省略文章篇幅,没有讲“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其实不然,原机动车所有权人虽然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要承担故意拖延注销登记的行政法律责任。(3)鉴于中国机动车辆人身、财产损害事故频繁的缘故,在物权法出台两年后,接着出台了《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六章共6条专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49条规定,租赁人、借用人发生的事故,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50条规定,就是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52条规定的是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由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53条规定的是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各种处理办法。总之,关于梁教授讲“人民法院将判决张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是个笼统的物权法推理。而最准确的办法,应当是《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定,这一点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

  一、基本理念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是指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国内登记法和国际登记法的法例,对于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动产作制度化调整,在动产交付生效主义和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作出一个折中主义的平衡,目的在于既保证动产交易的安全、又保证财产权的安全,同时兼顾人身权的安全。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一是折中主义的衡平法性质。旨在登记的效力与动产交付的效力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旧主人与新主人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保护财产交易安全与具体责任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物权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与侵权责任法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在中国法与国际法之间进行折中化处理,从而分门别类地保护不同境界的权利人。二是隐含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之所以能够立足,其法理支撑点在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应用。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都是平行作业的互补性制度,在法律层面上都有一定的优点与瘕疵,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倾向性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普适化的动产占有制度,虽然其法律效力略逊于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却可以为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提供理论依据。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对象,限于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对此,民法学界一般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一般的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办法,这就比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动产交付有所改进,也符合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的管理规定。但物权法不强制性地推行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是考虑到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仍然需要交付以后才能发生效力,不能跟不动产那样轻而易举地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办法。众所周知,不动产是不能移动和不容易灭失的,动产是能移动和容易灭失的,这两种物权的性质差别甚大。尤其是船舶、航空器这两种特殊的动产可以满世界到处游、到处飞,并且还有试用期,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也不能达到如期的效果。船舶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它的“船籍港”,飞机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中国民航总局,不可能跟着它满世界跑。中国法律要规定船舶物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外国的银行就不对中国籍船舶贷款、不接受中国籍船舶抵押。因此,我们的物权法和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一样,对船舶、飞机物权变动规定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是由船舶、飞机的特殊性决定的。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其动产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动产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这种登记制度在任何法律中是不能更改的。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能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关于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和的善意第三人性质,这里面又牵涉到善意占有与善意处分、恶意占有与恶意处分以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等关键词,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肯定是有一定程度上的限制的。物权法“占有”一章中就有另类规定,对于善意第三人物权的保护基本上限于临时性的保护。

  理论上善意第三人因为在动产交易上付出了代价,其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就总体上说,善意占有也属于无权占有人,是因为无权占有人擅自处分该项动产才使得交易有法律瘕疵,从而形成了善意第三人近墨者黑的被动无权。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没有登记的是很少的,购买时转让方不出具产权证往往涉及到脏车、事故车、报废车、套牌车或者逃税车、逃费车。但是,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农用车等未上牌和未登记的居多,交易中的隐患最多。

  二、性质内容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内容,基本上可以由下列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之物权法,是一种折中主义的衡平法,权利人接受动产交付生效与登记生效之折中、保护权利人的交易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之折中、在登记生效主义与交付生效主义之间折中,构成了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主旋律。

  首先是自愿登记为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权利人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是否登记,或者什么时候登记,物权法并无强制性的规定。权利人对人、对世与对物的关系,全交由权利人自由来把握。法律既动之以情,又晓之以理、明之以利,全是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其次是物权生效为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登记对抗主义并非一无是处,并非什么事情都比登记生效主义为差。由于削弱了登记生效的部分约束力,能够兼顾动产交付生效的客观效果。采取两步式生效或者两条腿走路的方针,是符合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动产性质的。这些动产与不动产的最大区别在于,动产是动的、是容易隐藏其本身的质量瘕疵的,或者是牵涉到解决诸如车辆保险、人身保险缴费与受益问题,由谁续缴养路费、过桥费问题,权利人是否可以自由出租或者出售机动车问题,以及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税费证等一系列附属权利与义务问题,往往需要经过一个过渡时间来解决,动产登记问题不能操之过急。

  再次是重点保护交易安全的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交易安全问题,比不动产交易的安全问题更加重要,更加迫切。前面讲到,动产是动的、是容易隐藏其本身的质量瘕疵的,或者是牵涉到一系列问题与利害关系要处理的。如果过分地强调指出登记生效主义,如果规定非登记不可、不登记就不能生效,那么,很多权利人的交易权或者经营自主权就会落空,至少是一些附属性的权益会受到损害。

  有的买到二手车等旧车是分期付款的,车主提出要收到全款以后才给予行驶证(相当于所有权证)。在这种情势下,买受人客观上也无法进行登记。再者,如果硬性规定推行登记生效主义,出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原所有权人,不仅不能自由转让其动产,而且还得承担买受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法律必须在自由买卖与登记生效之间作一个折中式的处理,必须在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登记对抗之间作一个折中式的处理。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在买卖人之间和财产保险公司之间作一个折中式的处理。法律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保护权利与追究责任要合理合法,这就是折中化的立场观点与方法。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定向

  在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系列中,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定向是必不可少的物权润滑剂,同时对于怠于登记的权利人以鞭策作用,给予无权占有的当事人以相当的特殊权利,重点在于保护善意占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定向,不是向善意第三人倾斜,而是一个对于三方当事人相对平衡的物权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制度、善意占有制度,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权人(第二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如买受人在不知情的情势下茫然地买到一款脏车,受善意占有制度的保护,即使是在公安部门查获了脏车并没收,公安机关同样会依法主持让出卖人退还其销脏的款项,买受人也可以向出卖人请求民事损失赔偿责任。

  物权法要求,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大宗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要登记。如果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行为。如果物权人认识到该项动产登记的积极性,及时地向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那么所谓“善意第三人”就不能成立,否则“善意第三人”就能够成立。

  实行善意取得制度,与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同样重要。从理论界的反映来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有以下几点:一是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有序发展。二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三是对原所有权人(第二人)也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四是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及时解决民事纠纷①。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是互补性制度。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物权定向,是在交付生效与登记生效之间留下了一个物权空间,这个物权空间不是预留给善意第三人的,而是权利人在不经意间让渡给了善意第三人。就是说,在这里,是善意取得制度弥补了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不足之处,而并不是说善意取得制度优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讲,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应当优先于善意取得制度才对,而且这个物权顺序是不能颠倒的。你不能说善意取得制度的用途更加广泛啊,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用途很狭窄啊,所以不能说“善意取得制度优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啊。

  如果我们仔细地考察一番,不难发现,在国内外各种民法或者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始终是种辅助性制度,决不是主导地位的制度。同理,相对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而言,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是种辅助性制度,无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用途多么广泛或者多么引人瞩目。

  在理论界,有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大宗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之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的专项研究并不多见,尽管有很多人潜心研究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我们了解了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与内容,了解了折中主义的物权定向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物权定向,从而了解了善意取得制度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是互补性制度的性质,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性质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反过来对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制度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

  ◎〖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用〗

  一、问题的提出

  已知,我们知道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立即产生登记生效,即以登记为准,来确认不动产权利人及其权利。这就是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

  为什么不动产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要从两者的性质来说起。

  说起不动产,首先联想到土地。尽管我们所处的星球年年月月时时刻刻在转动,但是,地球上的土地依然故我,只要是没有毁坏,土地的样貌是依旧的。权利人获得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了,固定了。那土地跑不了,飞不动。房屋、建筑物虽然容易改变样貌,甚至容易将原有的房屋、建筑物全部毁掉,但是,房屋、建筑物下面的土地始终是存在的。权利人获得了房屋、建筑物的物权,基本是一个固定的状态,也很好调查。所以,不动产物权,一登记就生效,一登记一个准,二话不说。

  说起动产,首先联想到汽车。那汽车,四个轮子一驱动,好家伙,一溜烟地跑了。那家伙,一跑能够日行几千里,比匈奴人的汗血马还厉害。为保障汽车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让汽车的业主去车管所作个登记,这自然是一种好办法,大家也在用这种办法,各国也在用这种办法。但是,汽车一登记,是不是万事大吉了呢?不是的。

  一个国家有汽车几千万辆,汽车转手很频繁。为什么总是有人将自己心爱的汽车卖掉呢?因为国家规定了汽车的使用期限,到一定时间总得强制性地报废,报废时大概相当于废铁的价钱。与其到时候“卖废铁”,不如在合适时卖出半成新的“汽车”。当然,有人愿出卖,有人愿购买,购买者是想图个便宜。于是乎,许多人出卖,许多购买,形成了汽车的二手和地下二手市场。汽车卖来卖去,买来买去,这中间难保不出岔子。岔子就出在出卖者将汽车卖出去以后,下家或者下下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这里就不多说了。岔子的一个可能性,就是出交通违规或者交通事故了,问题出来了,警察第一时间就找登记汽车的户主:你违规了,我得对你罚款。或者,你的汽车出了交通事故,压死人了,你得赔偿死者亲属几十万元。从这个例子中可以看出,如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已经出卖汽车的原户主就逃脱不了被罚款或者高额赔款的责任。

  物权法的立意,不允心让原汽车的登记人受冤枉罪,而是要鞭策购买二手或三手以上汽车的购买者。你来不来登记?你不来登记,好,出了事情,你得后果自负。比如,张三将汽车出卖给了李四,李四又将汽车出卖给了王五。李四和王五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在此时,法律认定了张三对于那辆已经出卖了的汽车再出卖,只要有利可图,还是可以出卖那辆汽车。

  所谓的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就是这样一个东西:又生效,又对抗。生效,是对户主接受动产交付而言;对抗,是对老户主而言;登记后的对抗,是对于所有的恶意占有人而言。户主的权利可以失而复得,非户主的权利可以得而复失。这就是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性质。

  要问: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到底有什么好处?回答是:好处大大的有。这在动产抵押上好处很多。你看吧,飞机是满世界飞动的,船舶是满世界游动的,飞机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中国民航总局,船舶的登记簿只能保管在境内的船籍港。在这种情形下,别的国家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你偏要搞登记生效主义,该你自己倒霉。在国际贸易中,你的飞机要为自己国家的客户运货,通行的做法,如果产生抵押权,人家不一定需要你将飞机的登记簿、登记证作抵押(抵押这些没有什么实际作用),而是需要你将飞机作抵押,有飞机作抵押物就足够了。在国际贸易中,你的船舶要为别国的客户运货,通行的做法,如果产生抵押权,人家不一定需要你将船舶的登记簿、登记证作抵押(抵押这些没有什么实际作用),而是需要你将船舶作抵押,有船舶作抵押物就足够了。就这么个办法,你满意我满意大家满意,你好我好大家好,生意顺利做成了,大家一齐OK。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好处,是将动产物权转换成抵押物权,然后通过抵押物权来扩展动产物权。当然,抵押风险是会有的。一架波音737飞机价值10亿人民币,一艘船舶价值几千万上亿元人民币。要做贸易,特别是国际贸易,不舍得花了本钱,不舍得冒点风险,如何将动产物权保值增值呢?

  我国法学家采集了大量样本,对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作了许多深入的研究。从而毅然决然地舍弃了登记生效主义,选择了登记对抗主义。大量实践证明,动产登记对抗主义是切实可行的,不仅符合中国的实际,而且符合物权法理。以上讲的例子,有汽车的,有飞机的,有船舶的,基本上代表了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类型。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在国内的应用,登记簿、产权证还是会经常使用的。不能认为有了登记对抗主义这个法宝,就可以随心所欲。机动车的年审、交费、转让、变更、报废等手续都离不开登记簿、产权证。这些东西是不能随便借给人家的,机动车也不能随便借给人家。现在的交通事故很多,有醉酒出车祸的,有小孩开车出车祸的。现在丢失车辆的事件也经常发生,有的窃贼几分钟就能够偷走一辆小汽车。

  二、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用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用之一,在于让交通警找到真正的事故责任人,从而准确地将动产物权同实际责任分离。

  以上的事例,张三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汽车已经转手给了李四,李四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的汽车已经转手给了王五,警察或法官认定了张三、李四可以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赔偿。实际上,从上世纪8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期,好些地方法院都把汽车过户登记当作“登记生效”,唯户主是问,因此出现了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到90年代中期,法院内部就已经注意到这种判决的不合情理而改变了作法。现在,绝大多数地方法院已经不把汽车登记当作“登记生效主义”,而是从是否出卖、转卖汽车的环节入手,找出真正的责任人,最后令真正的汽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也包括财产保险公司。物权法本条款,就是采纳了法院的办案经验和意见,才成就了这一“特别”的条款。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用之二,在于让动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灵活地运用动产及其价值,通过动产物权转换成有利的抵押物权。

  在国际贸易、大宗贸易、大价值贸易中崭露头角,增加贸易的信心与信誉,多快好省地完成贸易和交易的任务。当然,国际贸易中的辅助性手段是需要的,如货物保险、船员保险和再保险,这些也是动产物权保护的辅助手段,另外还有人寿保险的辅助手段。确切地说,这些保险,应当列入物权保护的条款之中的,可惜没有列入。

  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应用之三,在于在登记对抗的形式下,令动产所有权人的物权在动态情势下分门别类地得到保护,间接地支持登记生效。

  动产所有权人的自主性权利,来源于动产登记的保证。动产权利的动产所有权转让以后,一种情形是,受让人自觉地到车管所登记,这时候,形式上的物权和实质上的物权一同转让给了动产的受让人;另外一种情形是,受让人不自觉地到车管所登记,这时候,形式上的物权仍然归原所有权人,实质上的物权转让给了动产的受让人。争议往往发生在这第二种情形导向。确切地说,前一种情形,可以适用于登记生效,后一种情形,不适用于登记生效而适用于登记对抗。所谓的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就是指后面这种情形。

  说白了,本条款冠之为“登记对抗主义”是不全面的、狭隘的。需要从正反两方面来进行综合分析,找出各自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三、注意事项

  应当指出的是,物权法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只不过是原则性、框架式的规定,物权法理学家的解释也是有局限性的。为了全面地深入地了解“登记对抗主义”的内涵与外延,特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必须结合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等部门法的规定执行。否则,我们就会陷入纸上谈兵的困境不能自拔,甚至于贻笑大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关系到人身财产安全,这是天大的事情,我们决不可以骄傲自满,更不可以掉以轻心!

  注释:

  ①程萍著《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80~382页。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条以及第23条、第26条、第27条;侵权责任法第48~53条。

  字数:12682字

  全面有效地保护我们的财产权是分分钟的要务

  一切从现在开始hold住物权法精髓

  当代物权法的开山作

  宏观物权法的奠基石

  物权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观物权法

  全世界物权法爱好者的良师益友

  1000万字的尚方宝剑

  从博士后到到中小学文化者的贴身保镖

  世界上内容最完整意境最深邃文字最工整的物权法巨著

  中国品牌

  中国正能量

  《解析物权法》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好书齐欣赏

  润物细无声

  启动防火墙

  遁入物权门

  请浏览纵横中文网

  讴歌真理正义

  胜似推理小说

  胜似闲庭信步

  一切都在掌握之中

(https://www.mangg.com/id20102/1133682.html)


1秒记住追书网网:www.mangg.com。手机版阅读网址:m.mangg.com